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6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經檢驗後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7公克、另2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9.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純質淨重481.90公克)及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均屬另案贓證物、毒品部分係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後另行取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吳瑞陽於104年8月26日警詢時 陳明 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097號卷第5頁),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被告嗣係於105年5月6日始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有本院蓋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30日新北檢榮致104毒偵6362字第303915號函右上角之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於
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其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沒有關係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卷第4至5頁、本院
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經警於本院所轄之新北市三重區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案所犯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檢察官起訴書中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地與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犯罪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張淑美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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