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婕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得手後逃逸」,應補充為「得
手後逃逸,嗣經 劉美慧 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並報警處理」。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得手後逃逸」,應補充為「得
手後逃逸,嗣經 莊子誠 核算商品後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三)所載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共11張」,應補充為「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王孟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在開放式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各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亦應知之甚篤,竟因一己私欲,二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有賠償告訴人劉美慧、莊子誠所受損失之實據,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王孟婕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劉美慧管領之「星城冰風暴」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98元,下同),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17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莊子誠管領之「星城冰風暴」遊戲光碟2片,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美慧及莊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孟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莊子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揭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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