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告 林晉丞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淑錦
蔡順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4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5月22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同年10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之聲明性質分為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0年7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一職,據原告之薪資獎金支領明細,被告每月均有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上開獎金之給付以原告每月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工作表現為核發,係原告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時,自應將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等列入工資計算後,再按該工資額加給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始為合法。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依照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二章第一項第一點規定駕駛人員須於值勤前30分鐘至一小時內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室人員執行酒測工作;第二項更規定駕駛人員於出車前需進行車輛準備及檢查工作;第三項規定返回車站後需將油箱加滿,並將車輛清洗乾淨。則原告一抵達車場進行酒測後,即需開始進行車前之準備及檢查工作,值勤完畢後返回車站尚需進行車輛內外部之整理清潔,始算完成當日之職務,職是,原告之實際工時應以其抵達車場進行酒測之時間起算至其返回車站後清潔車輛完畢後之時間為止,且期間關於待命工時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內,故應以駛車憑單所記載酒測時間至返回車站之時間加計20分鐘為計算基礎(即因駛車憑單上未記載其清潔完畢之時間,則以被告公司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中預備工時項下收班後20分鐘,為車輛清潔之時間計算。)。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作(下稱加班費),非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工資為計算,且依照被告所公布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是以此推算,原告原則上之工作日數應為26日,此為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則原告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自應以實際工作日數26日為計算,此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原告工作時間有短算之情形,未將預備工時計入,原告並於100年6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自95年6月起至99年12月為止之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然被告於100年7月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7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拒絕給付,故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起至99年12月為止短發之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茲以被告公司僅提出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之駛車憑單為基礎,計算原告之平均加班時間(將加班二小時以內及加班超過二小時以上,分別列為超時一及超時二)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部分①超時一部分:99年3月至99年12月駛車憑單所計算之超時
一總計應為289.7時,被告公司附表所載之超時一總計為
227.8時,則被告公司短發61.9時,平均每月短發6.2時,則原告於95年6月至99年2月超時一之計算,即以被告公司附表一所載之超時一加計6.2時為計算基準。
②超時二部分:99年3月至99年12月駛車憑單所計算之超時
二總計應為559.58時;被告公司附表一所載之超時二總計為214.8時;則被告公司短發344.78時,平均每月短發
34.48時。則原告於95年6月至99年2月超時二之計算,即以被告公司附表一所載之超時二加計34.48時為計算。
③95年6月至100年12月加班費總額為977,899元,公休出勤
薪資為627,286元(詳如附件二,均已扣除被告所給付部分)。
⑵特別休假出勤薪資部分:
①95年6月至12月之特休應為14日,未休6日,其特休出勤薪
資應為7,308元【即(1256+1148+1244+1204+1216+1227+1232)/7=1218,1218X6=7308】。
②96年部分特休應為14日,未休14日,其特休出勤薪資為
15,946元【即(1227+1229+1280+1263+1238+1231+1327+1266+11+1266+1199+1201+1201)/12=1139,14X1139=15946)③98年部分特休應為14日,未休11日,其特休出勤薪資應為
12,914元【即(1030+1201+1202+1217+1135+1083+1234+1141+1190+1200+1222+1232)/12=1174,1174X11=12914】。
④99年部分特休應為14日,未休5日,其特休出勤薪資為
5,775元【即(969+811+1191+1123+1216+1256+1258+1258+1249+1210+1243+1153+1179)/12=1155,1155X5=5775】。以上合計41,943元(即7308+15946+12914+5775=41943)。
⑶以上合計1,647,128(即977899+627286+41943=0000000
)⑷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而
原告抵達車場酒測後即開始進行車前準備及檢查,班次間亦需檢查車輛狀況及清潔,值勤完畢返回車站尚須進行車輛內外部整理清潔,始為完成當日職務。則原告於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未允許原告得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是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即以駛車憑單所載酒測時間至末班車返回車站後加計20分鐘為工時計算基礎。
⑵原告並非自願預先辦理酒測,而是依照公司的規定在抵達車
廠時就要進行酒測的工作,這是公司的規定,並非原告自行辦理的。
⑶SOP則部分既然是公司公告核發的行車作業流程就會對員工
產生一定的拘束力,而非被告所稱是通案規範可以視各車站情形再為調整,若駕駛員沒有依照流程進行清潔或是檢查而造成車輛有不清潔或是損害的狀況,是會對員工進行相關的懲戒。
⑷被告每月依原告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表現核發績效、工
時及考核獎金等,係原告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應屬經常性給與,被告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時,自應納入工資額計算。則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之計算式為:「本俸+未含加班之績效【績效×(每月總工時-加值工時)÷總工時】+未含加班之工時【工時-(加值工時×50)】+考核獎金」。
⑸原告應受領特別休假出勤薪資就95年6月至12月特休14日未
休6日,特休出勤薪資7,308元;96年特休14日未休14日,特休出勤薪資15,946元;98年特休14日未休11日,特休出勤薪資12,914元;99年特休14日未休5日,特休出勤薪資5,775元,以上合計41,943元。
⑹原告工資除每月固定本俸外,其餘績效獎金、工時獎金係以
原告每日之工作時數及每日回收票值為基礎,計算應發給原告之工時及績效獎金。故應以原告正常工作日數26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
⑺被告未能提出原告95年6月至99年2月之駛車憑單,然依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駛車憑單係工資計算之基準,被告應保存5年,因此被告未能提出部分,爰以9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平均短發予原告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加計被告附表一所載95年6月至99年2月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95年6月至100年12月之加班費總額為977,899元;公休出勤薪資627,286元。另就原告所知,駛車憑單的銷燬是在系爭訴訟進行中針對超過兩年的部分就直接請回收資源車輛載送走。
⑻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駛車憑單應為工資
計算項目之一,係屬工資計算之基準資料,依規定應保存5年。被告未能提出原告95年6月至99年2月之駛車憑單,則原告爰依被告提出之駛車憑單作為計算工資基準。
㈡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是被
告依「起調里程」、「迄調里程」換算工時,並計入當日工時,被告再予駕駛員每日頭班發車準備工作及末班收班各20分鐘,每班次5分鐘之驗票時間計入預備工時。故原告主張計算工時之方式,顯有浮報。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應係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班次間隔應為休息時間而非待命工時應加以扣除,原告將班次間之空檔算入工作時間,實屬無理。依據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之目的為全國各站通用,考量各站間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長短不一,所需之調車時間亦不同,故留較長時間,然各站間因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各車站可依實際情況適度調整作業程序辦理。而原告工資項目大至可分為每月「固定金額」如本薪及考核獎金,及「隨工時累進」如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意即原告每月均可固定領取本薪及最高3,000元之考核獎金,而此給付無加班費、假日工資性質,應納入月薪、日薪或時薪之經常性給予。又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項目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及「績效獎金中超過8小時所獲得之部分」,被告給付假日工資之項目亦包括「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原告拆算方式未將公休出勤提出,自不可採。被告就原告當月經常性給與之計算為:「8小時內之工時獎金+8小時內之績效獎金+考核+包車加給+手排津貼+本薪」,於每月正常工作情形下,約可領2至3萬元不等,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原告係以整月(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供被告排班,所領薪資兩造乃約定以「月」為單位,自應以月曆日計算日薪或時薪,即以當月不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所獲得經常性給與除以30日計算,而非除以26日。被告因行業特殊性,無法具體指定每月之公休為哪幾日,故公休出勤天數係以各月份週六、日加上國定假日天數後,再扣除駕駛員輪休天數所得。而被告實發「公休出勤加給」部分,除原項目給付之外,尚加計公休出勤產生之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同樣被告實發之「超時加給」部分,除原項目之給付外,加上全月8小時以上之工時獎金及加值工時,兩者所得均優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金額,原告實無短發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另駛車憑單紀錄依法應保存兩年,被告僅對原告起訴後文書作保留,其餘文書超過年限就予以銷燬,如有銷燬紀錄或是資料會另行提出,被告公司確實也無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之五年之駛車憑單,更何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視為真正應以基於文書事實為限,但是原告是以其他年度作為推算,認為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被告是在於起訴後訴訟進行的後半段才聲請證據調查,原告上開所述有意讓鈞院產生對被告不好的印象,事實上被告並未刻意將原告所主張之證物進行銷燬。另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記載工時紀錄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在職期間曾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而未被准假,則原告特休未休非屬可歸責雇主之情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每年都有發公文予員工告知。駛車憑單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清冊」,被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第2項規定,駛車憑單應保存至少2年,是被告提供依法保留近2年內在原告聲請範圍內者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之駛車憑單,其餘則礙難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0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職務迄今,期間未曾中斷。
㈡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章第23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含義如左:二、行車人員(駕駛員):(一)本薪。(二)津貼:加班(勤)津貼、其他津貼。(三)獎金: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車輛清潔獎金、駕駛工時獎金、績效獎金。」;第26條「本公司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站車人員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勞資協商排定輪休之。」㈢原告每月本薪12,400元,除本薪外,被告依據駕駛人員獎金
計算說明於原告合於各項規定時給予獎金,且前述獎金計算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每月給予駕駛員之工資名目大略可分如下:
⑴每人每月3,000元之考核獎金配額,依車輛清潔度、行車安全、工作勤惰狀況積分及節油情形發給。
⑵「工時獎金」(全月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
工時金額)。所謂「駕駛工時」乃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加值工時」係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
⑶「績效獎金」為累計全月之績效票值再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
率,而因每出車一個班次即會產生一個工時及一個績效票值,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8小時內之績效獎金、8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和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
⑷「超時加給」分成工作超過8小時但在10小時內(即超一)
與超過10小時(即超二)兩種,均包括累計全月每日之每次出車、收班各給20分鐘之預備工時、每趟驗票工時各5分鐘及實際開車工時。兩者超時部分均以分鐘計算,超一則依勞動基準法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超二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
⑸「公休出勤加給」係除薪資明細表所載公休出勤加給,每天
500元外,另每次公休出勤會有工時和績效,故有部分包含在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內,因此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可拆分出因公休出勤而產生之部分。
⑹「包車加給」、「手排津貼」則視駕駛員有無行駛包車、或有無開手排車而給付。
㈣依被告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被告每月均有給付績效獎
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其中每個月之績效獎金及工時獎金之金額隨著工時、票值等其他計算因子不同而有所變動。原告所主張之績效獎金及工時獎金包含加班工時在內,並將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加以拆分為8小時內及8小時以外部分,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㈤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
㈥被告對駕駛員之駕駛工時採取「區間標準工時」制,即約定以行駛路線給予標準之行車時數。
㈦被告就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行駛時間)、起迄調車工
時(從保養廠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依據距離給予起調工時及迄調工時。
㈧兩造不爭執「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
作標準作業程序(SOP)形式上真正(原證10)。依第二章駕駛員值勤標準作業程序:一、上班值勤報到程序:駕駛人員需於值勤前30分鐘至一小時內(依班次狀況)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人員執行酒測工作。二、出車前準備及檢查工作:駕駛人員酒測通過後始能領取駛車憑單,並須進行車輛準備及檢查工作。七、返程收班作業流程:駕駛人員返回車站後須將油箱加滿並將車輛清洗乾淨。
㈨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車輛安全檢查中規定,駕駛員須進行:行
車前例行檢查、引擎溫車後~行駛出廠之檢查、駕駛人行駛中之檢查及駕駛人行駛後(中途休息或當天收班)之檢查。㈩原告最早於100年6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
中主張被告有短給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並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6月至99年12月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1,790,323元。
被告則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97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陳稱被告給付薪資方式行之多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且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
被告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獎金印領表」內之A、B、S、O、T、U欄位內記載之真正。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表填寫範
例』」隨函檢送表件中,編號B9之「最近一個月有舊制年資員工薪資清冊」,其格式與駛車憑單不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工時之計算應以其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間點至末
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加計20分鐘計算工時,有無理由?
1.原告若自願預先辦理酒測,是否自該時間點起,原告即屬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以酒測為工時之時點有無理由?是否合理?
2.兩造間既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則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即非駕駛工時部分,究為原告之待命工時或非屬工時?
3.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是否僅為通案規範,得隨各該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容有與原則不同之規範?㈡原告各該月之平均工資若干?原告各該月之日薪為何(含應
將月薪除以30日還是26日?)㈢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即各該月原告之超時一、超時二多
少?應換算多少加班費?被告有無短發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㈣被告有無短特別休假薪資?(含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休假而
未能休假?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出勤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
)第二章(駕駛員值勤標準作業程序)第一條(上班值勤報到程序)第一項規定:駕駛人員須於值勤前30分鐘至一小時內(依班次狀況)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室人員執行酒測工作;第二項(出車前準備及檢查工作)規定:1.酒測通過領取駕駛車憑單後,確認當日配駛車號,赴停車場找尋當日配車。2.先將領取之行車記錄卡片(指針式)或CF記憶卡裝置完成,已確認上班報到時間(裝置CF記憶卡時需小心插入卡槽並確認有無裝妥)。3.檢查車容是否整潔亮麗,如有擦撞或破損位置需向值班調度人員或技工人員核備。4.檢查水箱、預備水箱及雨刷水、電瓶水是否足夠。5.引擎機油:
需在油尺刻度中線,6.轉向機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7.變速箱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8.煞車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9.輪胎:胎壓、輪胎螺絲、胎紋溝槽是否足夠。10.利用引擎發動溫車時間見查車內安全設備:A.車上滅火器是否欠缺或過期、噴射壓力是否正常。B.車窗擊破器需前、中、後各乙只。C.安全門不得放置雜物,確認能否正常開啟。D.行照、駕照、個人車上及車後名牌有否放置。E.播放逃生錄影帶設備是否正常。F.車輛故障用警示三角架是否有欠缺。11.檢查車廂內座椅有否歸位,座椅頭套是否整潔,窗簾有無收回至規定位置。12.檢查冷氣系統是否正常運作。13.出車前測試煞車是否正常運作。13.出車前測試煞車系統及煞車間隙是否正常。14.所有項目檢查完後,填寫一級檢查表,並簽名確認。第三項(到達發車車站報班驗票程序):1.到達發車站月台將車輛停妥後,於車站調度室向值班人員報班,核蓋調度章後等候發車。2.發車時間5-10分鐘,將班車駛進月台,開啟車輛行李箱,於月台班門邊面向車門依序招呼正班乘客上車。第七項(返程收班作業流程):1.返回各車站規定之加油站將油箱加滿,加油時一律等加油槍跳停為準,不得有少加油料等情事,並將油料數量填妥於駛車憑單,另將加油簽帳單附於駛車憑單以備查核。2.返回各車站規定之洗車場將車輛清洗乾淨,並確實將車廂內部如廁所、坐椅、地板、行車架…等確實清理整潔。3.返回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至調度室收繳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片或CF記憶卡、OBU電子收費系統…等。4.報告行車中各項異動資料並即時更正駛車憑單各欄資料及繳回廢票才得下班(如使用電子售票機、投幣機者,應依規定完成當日結班解繳)(如使用投幣機者,應依規定通報站務人員開箱-有箱外卡幣時,需會簽才算完成當日結班解繳)。5.下班時,應確實瞭解翌日調度分配表內公布所記載自己的值勤班次、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車種車號以免耽誤而受罰。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應於值勤前30分鐘至一小時未滿之時間範圍內抵達公司設置之調度室進行酒測,於酒測通過後,即需領取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片等資料,隨即需進行出車前之準備及檢查工作,再將車輛開往月台,再向調度室人員報到,等候發車,待返程收班後,返回各車站規定之加油站將油箱加滿,及規定之洗車場將車輛清理乾淨,並確實保持車廂內之清潔,再返回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至調度室收繳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片等資料,及報告各項異動資料,並於下班後,瞭解翌日調度分配表內公布所記載之值勤班次、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車種車號始行離開。
㈡又查,證人 劉招煌 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臺中站站長之人到庭證
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站長工作內容為何?)綜理一切站內業務。」、「(被告複代理人問:所以對於駕駛員平常工作內容是否清楚?)應該清楚。」、「(被告複代理人問:駕駛員到公司要開車之前要經過何種手續?)駕駛員接執勤到調度室報班做酒測、量血壓、量體溫,通過後,派理車輛給予駕駛員檢查車輛,並依時間內到站定時定點開往班次。」、「(被告複代理人問:車開到站之後?)5分鐘內到月台,到月台是要驗票並招呼客人,開車時間到了,站務人員會協助倒車,駕駛員就行使既定駕駛行程。」、「(被告複代理人問:最後一班車收班?)到了終點站收班,駕駛員要去加油洗車,洗車部分我們另有洗車廠洗車工洗,所以並非是由駕駛員自己洗車。」、「(被告複代理人問:首班車發車時,你剛才所述之酒測、量體溫、量血壓等,需要多少時間?)按照正常情況此部分應1到2分鐘。」、「(被告複代理人問:拿到車驗車部分,需多少時間?)一般站上目前都有自己保管車輛,如果臨時車輛有故障報修指派其他車輛,一般檢查車輛時間約15到20分鐘。」、「(被告複代理人問:所以你剛才所述15到20分鐘是臨時車輛有故障報修的情形?)15到20分鐘是指有換車的情形,如果是自己保管的車輛,通常是檢查機油、水、輪胎氣壓、電路儀錶等,約10分鐘以內就可以完成。)」、「(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有提及洗車部分,最後一班車洗車工洗車時,駕駛員做什麼?)一般駕駛員都會利用這個時間在車內計算票值。」、「(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公司尚有調車員?)如果是調車將車輛開到站上的調車里程,會給調車工時。」、「(被告複代理人問:最後末班收車也會給預備工時?)也會給20分鐘,上班前或是收班後都給。」、「(被告複代理人問:最後收班也會給里程?)也會給調車工時、調車里程。」、「(原告複代理人提示準備書七原證十一即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一頁第二章第一點1,第二頁三2)你剛才證述實際工作時間20分鐘是可以的,但是該SOP作業流程要求要30分鐘到1小時到調度室,發車前5到10分鐘要駛進月台,而臺中站實際工作情形是你剛才證述情形正確或是作業流程正確?)標準SOP要求是形式上的要求,我們是希望駕駛員提早到調度室,讓駕駛員預留時間做一些準備工作,而且有些駕駛員會習慣性遲到,所以會要求早到,但是如果駕駛員遲到或是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被告複代理人問:所以實際上是情形是如你剛才所證述的?)實際上臺中站執勤情形是我剛才所證述的。」、「(原告複代理人提示證十一SOP流程,並問國光公司制定之SOP流程你剛才證稱是形式要求,所以該份SOP流程對於駕駛員並沒有任何拘束力,所以違反的話也不會受到懲處?)我們要求駕駛員提早到調度室報到時間如果遲到沒有在30分鐘內的話不會懲處,如果是在20分鐘或是十幾分鐘到我們僅是口頭警告勸告他能夠提早來做發車前準備,至於有無做好檢查車輛那是另外的問題。」、「(原告複代理人問:如你所述,駕駛員在檢查車輛部分,是否應依照SOP流程來進行?若未依SOP進行,是否會受到公司懲處?例如第一頁第二章第二大點有規定1到14的檢查項目及第3大點,驗票程序有規定1到9的驗票程序項目,第4大點有規定行駛中注意事項1至11點等等,這些是否是駕駛員需依照上開規定項目逐一執行?)車輛檢查在新進人員有技工、場長會來教導如何檢查及安全檢查的指導,基於儀表板機件部分及加機油水、輪胎或是一般洩漏,都會有詳細的教育。檢查車輛我們有依照公司規定來檢查各部門機件。駕駛員對於標準SOP流程工作是要逐一執行。」、「(原告複代理人問:就駕駛員在執行這些SOP流程工作時,例如車輛檢查工作,驗票程序等,證人是否需要全程在場督促執行?)我們沒有辦法全程在旁做全程督導,但在臺中站如果駕駛員上月台,百分之九十駕駛員沒有在驗票,都是站務人員協助驗票,開車時間到了,我們站務人員會協助倒車然後開車。」、「(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駕駛員到車廠報到之後,也就是在班次及班次工作時間內,他是否可以自由行動,而不受公司的監督管理?)如果班次及班次間隔時段,駕駛員可以自由活動,如果到用餐時間,駕駛員還可以自由到外面用餐,公司並沒有管制。」、「(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是在班次及班次間可以自由到外用餐,如在該期間內駕駛員如服裝儀容部分有不符公司規定,會否受到公司懲處?)公司業務規章裡面有規定,如果在公司站場以內執行工作時,需穿著制服,但是如離開站場就不受這個約定。」、「(原告問:剛才證人所述做酒測量血壓等,稱一到二分鐘,如果是量血壓一到二分鐘是不可能完成的?)酒測及量血壓、量體溫是事前準備的工作,這也是例行性準備工作,如列入工時範圍裡面,這可能要請公司業務主管研究,譬如我上班穿制服時間是否也要列入工時?」等語,是依照證人劉招煌所述,被告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固為駕駛人員應遵守之作業標準,然實際操作時,關於提前30分鐘至1小時至調度室接受酒測,僅係預估規定,並未強制其一定需於30分鐘至1小時前到場,其目的在於促使駕駛員確保其駕駛前不因酒精濃度過高而影響其安全駕駛,實際上僅要求其提前到場接受檢驗,而對於行前不喝酒,屬於駕駛員個人應履行工作前之準備事項,故上開作業流程規定僅係確保駕駛員為行前做好此項之準備,如駕駛員遲到或是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等情。且考量各站間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長短不一,所需之調車時間亦不同,故留較長時間,然各站間因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各車站可依實際情況適度調整作業程序辦理,是上開規定亦有必要。另證人所述,酒測、量體溫、量血壓時間僅需一至二分鐘,事後檢查車輛,僅於換車之情形需15至20分鐘,若未換車之情形僅需10分鐘內即可完成,是被告首發給予20分鐘之預備工時,尚難認為有何不足。至於待返程收班後,返回各車站規定之加油站將油箱加滿,及規定之洗車場將車輛清理乾淨,然洗車部分由被告公司另行指派洗車工進行清洗,非由駕駛員親自清洗,駕駛員則利用洗車時間,計算票值。至於班次及班次間之時間,乃駕駛員自由活動之時間,甚至於可以自行至外面用餐,且不需依規定穿著制服,而不受僱主之拘束。
㈢又查,被告公司駕駛員之「工時獎金」係指全月駕駛工時與
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而所謂「駕駛工時」乃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加值工時」係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第⑵款所示),是關於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於保養場至車站月台載客之時間及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均已列為駕駛工時無誤。
㈣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
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查原告主張工時之計算應以其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間點至末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加計20分鐘計算工時,除將原告所發給之預備工時(即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而依「起調里程」、「迄調里程」換算工時,並計入當日工時,再予駕駛員每日頭班發車準備工作及末班收班各20分鐘,每班次5分鐘之驗票時間計入預備工時)外,再加計
20分鐘,且將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均列入計算,然如前所述,被告要求駕駛人員提前至公司進行酒測,僅係預估提前時間,若違反此項預估時間,實際上並未因此進行處罰之處置,而班次間之時間,駕駛人員即可自由活動,不受公司管制,更難認為此段期間係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是原告將上開時間列入計算加班及全勤薪資之工時,顯非有據。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依原告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表
現核發績效、工時及考核獎金等,係原告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應屬經常性給與,被告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時,自應將之納入工資額計算,進而主張其每月應領工資之計算式為:「本俸+未含加班之績效【績效×(每月總工時-加值工時)÷總工時】+未含加班之工時【工時-(加值工時×50)】+考核獎金」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兩造間並不爭執,原告每月本薪12,400元,除本薪外,被告依據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於原告合於各項規定時給予獎金,且前述獎金計算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每月給予駕駛員之工資名目分別為:⑴每人每月3,000元之考核獎金配額,依車輛清潔度、行車安全、工作勤惰狀況積分及節油情形發給。⑵「工時獎金」(全月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所謂「駕駛工時」乃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加值工時」係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⑶「績效獎金」為累計全月之績效票值再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率,而因每出車一個班次即會產生一個工時及一個績效票值,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8小時內之績效獎金、8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和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⑷「超時加給」分成工作超過8小時但在10小時內(即超一)與超過10小時(即超二)兩種,均包括累計全月每日之每次出車、收班各給20分鐘之預備工時、每趟驗票工時各5分鐘及實際開車工時。兩者超時部分均以分鐘計算,超一則依勞動基準法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超二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⑸「公休出勤加給」係除薪資明細表所載公休出勤加給,每天500元外,另每次公休出勤會有工時和績效,故有部分包含在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內,因此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可拆分出因公休出勤而產生之部分。⑹「包車加給」、「手排津貼」則視駕駛員有無行駛包車、或有無開手排車而給付等,是有關本薪及最高3,000元之考核獎金,乃原告每月均可固定領取之金額,即令被告未派車予原告,原告自得領取該等金額,是此部分亦與駕駛員實際駕駛車輛之工作時間無直接關係。至於工時獎金即全月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而「駕駛工時」更累計全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加值工時」係駕駛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是可見被告公司關於駕駛員實際駕駛之工時,係獨立於其他固定薪資另外計算。至於績效獎金則以全月累計之績效票值再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率,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8小時內之績效獎金、8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和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然既已票值多寡作為計算基礎,即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過8小時以外之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是此部分亦與實際駕駛時段之薪資所得無關。是原告所列計算式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本俸等與工作無關之薪資,列入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獎金所得,自有未洽。
㈥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
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所詢延長工時工資計算疑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得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加班全勤獎金如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自可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及90年7月5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均有函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觀之,既有約定每月之本俸、考核獎金,且工時獎金、績效獎金等均以月為單位做計算,且查,兩造間亦無議定以每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績效獎金、工時獎金係以原告每日之工作時數及每日回收票值為基礎,計算應發給原告之工時及績效獎金,應以原告正常工作日數26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列計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間點至
末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加計20分鐘計算工時,及計算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作為時間計算基礎(即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已非有據,且其計算平均薪資亦非可採,是原告依照上開所述所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短發之加班費用及公休出勤薪資等,自非有據。
㈧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
776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再按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亦有函釋可供參照。經查,依照原告所述,其於95年起之特別休假均有14日,然於95年受僱起,僅有6日未休,亦即已休日數為8日,而98年未休11日,故有3日已休,99年未休5日,故以休日數為9日,足見原告受僱期間,實際上亦有休特別休假之情形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法既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卻未休此假,其於年度終了時,自可認為其已放棄該年度之此項權利。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6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而經當時之主管 王仲民 無故拒絕,及於96年3月14日亦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等情,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對於所提出之有利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有阻止其休特別休假,則被告對於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既未能證明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原告全年不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自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㈩末查,被告公司之駛車憑單,乃記載有原告工作歷程,而為
計算工資之重要資料,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工資清冊」,被告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3第2項規定,以駛車憑單應保存至少2年,而僅保留近2年內在原告聲請範圍內者即99年3月至100年12月之駛車憑單,而未能保留95年6月至99年2月之駛車憑單,原告則依被告提出之駛車憑單作為計算工資基準,然因原告所列之計算基礎及計算式,尚不足採信,其所為之計算已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勞工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