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三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之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綜理盛隆公司所從事之土木、建築等工程承包等經營項目,被告戊○○則為盛隆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施工管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將位於臺中縣○里鄉○○路之該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交由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承攬施作,台朔公司將該工程土木建設部分交由盛隆公司承造,盛隆公司為承作土建工程,乃向 佳生 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被告乙○○與戊○○本應注意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坡度需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設置三豐路至臺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施工處間之施工道路時,坡度過大,致佳生公司司機 陳正國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QS號營業大貨車正要倒車進入上開工程施工處時,因車底遭鐵板卡住,陳正國將車輛檔速打到空檔後即下車察看,並鑽入車底欲將鐵板取出,惟因陳正國停車之道路坡度過大,造成車輛瞬間往三豐路方向下滑,陳正國欲從車底逃出已不及,下半身遂遭該車左後輪碾壓,因此受有左大腿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兩側氣胸、左股骨骨折(開放性)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庚○○即現場目擊之盛隆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義里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證明肇事現場道路坡度,確實會造成車輛在停止狀態下滑動;⑵證人庚○○及證人即建築師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肇事現場道路,確實是盛隆公司所施作,用以臨時供施工車輛進入之道路之用,並非依照台朔公司設計圖所施作;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一○一四三五○四號函,證明工地現場之卸料路線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及本件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維護,應係盛隆公司負責;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文書,證明陳正國死亡之事實;⑸被告乙○○為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盛隆公司所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對於工地現場道路坡度有使擬行使車輛機械滑下之可能時,應消除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妥為設計道路坡度,造成陳正國在事故現場清除車底鐵板時,車輛瞬間下滑碾壓過陳正國,陳正國因而死亡,被告乙○○、戊○○應有過失,且與陳正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上訴意旨另以: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只要行為造成結果之一個條件,或是加速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在整個因果關係連鎖帶上究有多少條件,則在所不問。同時,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時,則不論結果是否因被害人行為之參與,均不影響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而我國實務通說所採取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補充前述因果關係理論,認為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而本件發生死者死亡之原因有:勞工施工場所坡度不適當、工地內供料路線上有障礙未排除、死者臨時停車未熄火亦未拉手煞車即進入車底排除障礙,依經驗法則作判斷,以上原因缺一不可,應認皆有因果關係等語提出上訴。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公司負責人,現場的安全是工地主任在負責,且本案盛隆公司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陳正國下車只排空檔未拉手煞車所致等語;被告戊○○辯稱:事故道路係台電舊有之道路,盛隆公司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應是陳正國下車時只排空檔未拉手煞車所致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為前提,且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成立。是本件之爭點即被告二人是否有違反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及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陳正國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死者陳正國因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車底遭鐵網架卡住無法行駛,在車輛檔位為空檔及未拉手剎車及啟動氣動剎車的情況下,下車至車底查看時,車輛下滑而遭碾壓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數十年之修車技師經驗判斷,事故車輛車底卡住鐵網架不能在道路正常行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大學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逢建字0000000000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違反「本應注意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坡度需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之注意義務,惟查:⑴本件事故係陳正國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在系爭工地現場守衛室至三豐路之空地上卡住鐵網架而停止,為排除鐵網架而發生死亡事故,並非在行駛中因坡度過大下滑而產生危害,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且事故現場道路之坡度並不會使「有拉手剎車及啟動氣動式剎車」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下滑,駕駛下車後要把手煞車及空氣剎車拉起來,才是標準動作等情,亦經證人辛○○即佳生公司派至事故現場會勘之修車技師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⑵事故現場道路係台電公司人員多年來使用之出入通道,而盛隆公司關於系爭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並不及於經放置鐵網架部分之路面,業經台電公司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電材字第0九七0六000二九一號函敘明甚詳(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刑事第六庭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卷上訴理由補充續狀後附上書證,即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二三0之一頁、
二三一、二三二頁),並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包括發包圖說)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庭上開卷宗第一宗二三六至二七0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案事故地點既非盛隆公司依約應設置之路面,而係台電公司多年來使用之通道,即非盛隆公司「自設」之道路;⑶事故道路雖係盛隆公司應台朔公司之要求而舖設鐵板及混凝土以供車輛通行,業據台朔公司系爭工地主任即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台朔公司要求盛隆公司施工進行中應保養施工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並經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因為三豐路到工地之間有水溝,所以台朔公司要求我們;設鐵板後,再舖上混凝土防止鋼板移動,以便車輛行駛」及被告戊○○於原審中自承:「舖鐵板的地方是在三豐路,是為了車輛出入更便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等語,惟該事故道路既非台朔公司與盛隆公司合約所定應承攬施作土建之範圍,盛隆公司亦僅在施工通行道路上舖設鐵板及混凝土以便利車輛通行,而非依造設計之坡度重新施工,倘原有臨時通道之坡度有問題,亦應由發包之單位負責,而不能認定盛隆公司應對上開既有道路之坡度負責;⑷況事故地點之道路,經台電公司使用多年,原本坡度應符合規定等情,亦據事故現場廠區工程設計之建築師即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云云,即有誤會。
(三)告訴人己○○即死者陳正國之配偶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稱:被告二人違反之注意義務尚有車道上放置影響行車安全之鐵網架及未設置拉開式大門與交通引導人員云云。惟查系爭工地除盛隆公司之外,尚有台朔之其餘廠商,包括消防廠商、配管廠商、機電廠商等廠商出入,而卡在陳正國所駕駛之貨車底下之鐵網架並非盛隆公司舖設在水溝上之鐵板,而係工程登高所需之鐵網架,其他水電等工程也可能用到,業據證人 陳維宗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復查本案案發當天進入該工地之工程車甚多,有統一保全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三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不能排除該鐵網架為其他進入之車輛所遺留,雖案發前一、二天事故道路附近之地下水管破裂,造成路面上有坑洞,業經本案目擊證人庚○○於原審結證明確,惟上開證人亦同時證稱:鐵網架平常並沒有放在路面上,伊事發當天才看到鐵網架在路上,沒有看到何人在其上放置鐵網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一一一頁),除不能證明該鐵網架係被告二人或其他盛隆公司之員工所放置之外,亦無法證明有何人向被告二人通報鐵網架放置在路上形成障礙而被告未予置理,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即推論該鐵網架是被告二人所放置或推論被告有排除障礙之可能。
(四)按因果關係條件理論乃指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每個條件,倘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即非刑法上之原因,惟上開條件理論造成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故學說上先後提出修補之理論,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現行法並未設有明文,自應就條件理論先行判斷,倘符合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考量仍有過度擴張結果之範圍後始考慮是否採修補之理論(我國實務是否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學者意見分歧,詳見林山田著二00八年一月一刷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二三三頁,原審認我國實務上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併此敘明如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旨在避免使無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因而產生危害,惟死者陳正國係進入上開工地卸貨,縱使設置拉開式大門,亦得以進入,其進入工地所生之事故,依據上開條件理論,該場所倘設置拉開式大門,具體結果仍會發生,則上開設置拉開式大門與陳正國之死亡之間,應無因果關係,至同標準後段規定:「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旨在保護上開工作場所之出入人車之行車安全,避免人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死者陳正國係因車底遭鐵網架卡住而無法行駛,自行下車排除障礙而發生事故,事故時並無其他人車經過上開事故地點與其發生任何碰撞,則是否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係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之原因,與陳正國死亡之間亦無因果關係。況盛隆公司僅負責土建工程,該工地在施工期間並非僅有盛隆公司出入,尚有其他台朔公司之下包廠商在工地出入,已如前述,而台朔公司在上開事故現場工地,尚指派有工地主任丁○○負責,並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有留駐警衛服務承攬書,有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九五)先鋒字第三十四號函附之承攬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縱令上開設置推拉式大門及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與陳正國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設置之義務,亦難認係盛隆公司之義務,自難以上開工地未設拉開大門及交通引導人員而推認被告違反前開應設置之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肇事之鐵網架係被告二人放置,且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對事故道路之坡度、事故工地之設置拉開大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方面,有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就該事故道路之障礙排除方面,復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知悉上開事故道路上有鐵網架放置或遺留之障礙,而得予以排除,自難僅以陳正國係為盛隆公司載運貨物到工地現場發生事故,即認被告二人應負過失罪責,被告二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