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 林晉丞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運駕駛員,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伊考核獎金、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係伊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工資計算伊之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被上訴人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駕駛員須於值勤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內抵達車場調度室進行酒測,出車前需進行車輛準備及檢查工作,返回車站後需將油箱加滿、清洗車輛,自應以伊抵達車場進行酒測之時間起算至伊返回車站時間,再加計二十分鐘,為伊每日實際工時。被上訴人公布之工作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員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日,伊每月工作日數為二十六日,應以此計算伊平日每小時工資。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一○○年十二月止,短付伊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依序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伊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依序六日、十四日、十一日、五日,被上訴人短付伊特別休假出勤薪資共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伊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伊係依起調里程、迄調里程換算工時,加計駕駛員每日頭班發車準備工作、末班收班各二十分鐘,及每班次五分鐘驗票之預備時間,計算駕駛員每日之工時。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包括本薪、考核獎金、八小時內之工時獎金、八小時內之績效獎金、包車加給、手排津貼,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薪資。上訴人以整月供被上訴人排班,薪資亦以月為單位,應以其當月所獲得不含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經常性給與除以三十日計算其日薪。伊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八小時部分、績效獎金中超過八小時部分,假日工資包括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部分、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部分,無短付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之情事。伊未曾否准上訴人請特別休假,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非屬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未休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擔任客運駕駛員,每月本薪一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給予獎金,該獎金計算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計算駕駛工時,已就首發及末班車各加計二十分鐘,並將駕駛員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列入計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每日均提早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到場,難認被上訴人計算其工時不足,應每日再加計二十分鐘。駕駛員於各班次之間隔時間可自由活動,不受雇主之拘束,非屬待命工時,不得計入工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含義如左:…二、行車人員(駕駛員):(一)本薪。(二)津貼:加班(勤)津貼、其他津貼。
(三)獎金: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車輛清潔獎金、駕駛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被上訴人依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按月給付駕駛員考核獎金、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包車加給、手排津貼。上訴人每月固定可領取本薪及三千元考核獎金,與其駕駛時數無直接關係。工時獎金係按全月駕駛工時及加值工時之總和乘以每工時金額計算;駕駛工時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加值工時係駕駛工時超過八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被上訴人就工時獎金係獨立於固定薪資另外計付。績效獎金係以全月累計之績效票值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率,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八小時內之績效獎金、八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係按票值多寡作為計算基礎,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每月均有給付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等,上開獎金之給付係以原告每月之工作績效、及安全清潔等工作表現為核發…」,自承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之核發,係被上訴人視駕駛員之工作表現而定,乃被上訴人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是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兩造約定之薪資係按月計付,未議定每月工資不含假日工資,則計算上訴人之平日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倘係因事業單位之需要所致,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倘係因勞工個人原因而未休完,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起,每年有十四日特別休假,其於九十五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之未休假日數依序六日、十一日、五日,足見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有休特別休假,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其休特別休假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駕駛員之工資包括本薪、加班(勤)津貼、其他津貼、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車輛清潔獎金、駕駛工時獎金、績效獎金;其每月給付駕駛員考核獎金、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超時加給、公休出勤加給、包車加給、手排津貼。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工時獎金、績效獎金,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伊工資計算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時獎金、績效獎金,均不得列入其工資,爰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其休特別休假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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