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青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接續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9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前某日止,攜帶附表一所載之物品(其中拔釘器、一字形螺絲起子、老虎鉗、大型油壓剪、掃刀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至宜蘭縣蘇澳鎮內之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於101年3月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本件發生在改制前,故下仍稱蘇澳港分局)內之舊變電所,多次接續以前開工具拆解舊變電所建物外如附表二所載之變壓器等含銅之零件及電線而竊取之。嗣於100年4月18日蘇澳港分局操作士 林文全 發現遭竊報警,並在現場扣得置於舊變電所內如附表一所載工具,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楊青三固 坦承自99年11月間至100年2月中旬止,曾至蘇澳港分局內之舊變電所4次,及扣案之LED電燈1具、乙炔架1台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在麥克龍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為了施用毒品才去舊變電所。又因舊變電所太暗,為方便施用毒品,方將LED電燈放在該處。至於乙炔架係其於100年4月間搬家時遺失,不知為何會出現在該變電所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蘇澳港分局所有而遭人竊取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蘇澳港分局主管 方碩堂 於警詢時;證人即蘇澳港分局操作士林文全於警、偵訊時 陳明 ,並有蘇澳港分局100年12月12日基蘇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在蘇澳港分局內之舊變電所為林文全發現之LED電燈1具、乙
炔架1台,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被告雖辯稱其原在麥克龍電動玩具店打電動,帶LED電燈去舊變電所係為因變電所裡面黑暗,為方便吸毒而帶去等語。惟該舊變電所已於92年間停用,業據證人方碩堂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既要吸毒,找隱密處所為之,固係常情,惟欲找隱密處所,不讓人發現其施用毒品,亦非難事,然舊變電所距麥克龍電動玩具店有1公里之遠,業據證人方碩堂敘明(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竟遠至1公里外之處吸毒,已有可疑,而其更在已停用而無電之黑暗處使用LED電燈,反易遭人發覺,故其所辯要施用毒品,即難採信。況被告供稱因看不到路而帶LED電燈(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其施用完毒品後,仍舊會看不到路或需留至下次吸毒時再使用,但其竟仍留於現場,足見其所稱係施用毒品而至該變電所云云,殊難採信。至於乙炔架,被告辯稱係在搬家時,遭他人竊走,幫其搬家之 李冠輝 可以為證等語。但查證人李冠輝於審理中證稱:係於101年幫被告搬家,與本案係發生在100年間已有不符,且李冠輝係聽被告說:工具不見了,而被告所稱之工具係指何物,伊並不清楚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冠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背面),是證人李冠輝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而被告無論搬家前、後均住在冬山鄉,其所有之乙炔架與LED電燈竟同時出現在失竊現場,應係被告持往以之為竊盜之工具。被告辯稱乙炔架遭竊,不知為何在現場云云,要難採憑。
㈢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掃刀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掃刀為其所有,有帶掃刀去該處除草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43頁)。而證人 林可鵬 於偵查中亦證稱:掃刀是被告的,有在被告家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足證該掃刀應為被告所有,其事後翻異,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去變電所時,一次遇到 游嘉宏 、一次遇
到 李洋達 、二次遇到 林智欽 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證人林智欽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被告帶伊進去舊變電所看銅片,被告說很值錢,並對伊稱:如果要可以進去拔,但伊覺得很麻煩,便稱不要。第二次伊進去看,遇到被告,並看到乙炔、一支柴刀、一個布袋、一個空的行李箱。第三次看到被告用氧氣及乙炔在該處切東西。扣案之乙炔架伊有看到被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04、105頁),足證被告不只一次前往舊變電竊取物品,且曾使用乙炔切下該變電所物品之事實。而該變電所既為蘇澳港分局之財產,則被告切下之物品,應係在竊取蘇澳港分局之財物。
㈤至起訴書以被告犯罪時間迄100年4月18日止,惟查被告於同
年月16日入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犯行應在所觀察勒戒前為之,附此敘明。
㈥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舊變電所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2、3、6、7、9所示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前止,持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數次在蘇澳港分局舊變電所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事後並將附表一所示工具留於現場,足見其仍有以相同工具續行竊取之意,是其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曾從事鐵工、臨時工等工作,已婚,並有二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該表其他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
┌─┬─────────────┬───────────┐│編│品名│備註││號│││├─┼─────────────┼───────────┤│01│乙炔架1台││├─┼─────────────┼───────────┤│02│拔釘器1支│原置在黃綠色背包內│├─┼─────────────┼───────────┤│03│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原置在黃綠色背包內│├─┼─────────────┼───────────┤│04│LED電燈1具│原置在黃綠色背包內│├─┼─────────────┼───────────┤│05│膠帶1捲│原置在黃綠色背包內│├─┼─────────────┼───────────┤│06│老虎鉗1支│原置在黃綠色背包內│├─┼─────────────┼───────────┤│07│大型油壓剪1支││├─┼─────────────┼───────────┤│08│黃綠色背包1個││├─┼─────────────┼───────────┤│09│掃刀1支││├─┼─────────────┼───────────┤│10│載有CaCO3之塑膠布袋││└─┴─────────────┴───────────┘附表二:
┌─┬───────────────┬────────┐│編│品名│備註││號│││├─┼───────────────┼────────┤│01│特高壓69KV受電設備及縮小型變電││││設備1組││├─┼───────────────┼────────┤│02│特高壓69KV整套型電錶設施(CT及││││PT內含銅之零件及電線等設備││├─┼───────────────┼────────┤│03│特高壓69KV/1.1KV3ψ10000KVA高││││壓1.1KV變壓器1組(內含銅之零件││││及電線等設備)││├─┼───────────────┼────────┤│04│高壓1.1KV/3ψ150KVA/220V變壓器││││1組(內含銅之零件及電線等設備││││)││├─┼───────────────┼────────┤│05│變電所供電、變電、主線路、分路││││之特高壓電纜線、高壓電纜線、低││││壓電纜線(內部含銅之零件及電線││││等設備含明線及地下電纜)││├─┼───────────────┼────────┤│06│高壓1.1KV/3ψVCB真空電路器1組││││(內含銅之零件及電線等設備)││├─┼───────────────┼────────┤│07│配電盤(箱內之銅板匯流排及DS格││││離開關6組,內部含銅之零件及高││││壓電線)││├─┼───────────────┼────────┤│08│高阻計配電箱(內部含銅之零件及││││高壓電線)││├─┼───────────────┼────────┤│09│電動門馬達1組││├─┼───────────────┼────────┤│10│屋內照明器材(1、2)樓共69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