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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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
○段○○○○號暨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訴部分:⒈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991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民國83年6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 李水伯 即被上訴人之父(92年10月24日歿),後李水伯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之女婿即訴外人戊○○於81年8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李水伯簽訂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地使用權利契約書(下稱租地契約書),租期至90年7月6日止,上訴人雖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惟乃實際承租人,嗣租約到期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實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屢交涉要求返還均無所獲。又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方案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4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B部分之果樹面積353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正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自用或處分,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向上訴人請求自92年至97年止6年間共144,000元之租金。
⒉訴外人 李秋梅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續租契約、買賣契約,出租
人、出賣人均為李秋梅,並非李水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李秋梅續租及出售系爭土地係經李水伯之同意或授權,是上開續租契約及買賣契約對李水伯自不生效力。綜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土地後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62之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之判決(原審就聲明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聲明⑵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8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18,783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於租地契約書之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租地契約期限屆滿即90年7月6日後,方由李水伯受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91年12月3日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83年1月20日與李秋梅簽訂之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用契約書、於84年11月27日與李秋梅簽訂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於87年11月23日與李秋梅及其女兒即訴外人 黃淑玲黃淑娟 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李水伯之授權,對李水伯及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另李水伯因事前不知系爭土地遭李秋梅出售予上訴人,而申請調解,成立調解之內容為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予李水伯,並於約定日期前往代書處與李水伯簽訂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到代書處與李水伯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給付李水伯30萬元,上訴人與李水伯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上訴人與李秋梅等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對李水伯及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其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⒈李水伯於81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00平方公尺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女婿即戊○○,並簽訂租地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年2萬元,租期至90年7月6日止,李秋梅及上訴人同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上訴人並為實際承租人,且李水伯於完成租地契約書簽署時,當場明示系爭土地將於放領後過戶給李秋梅,有關系爭土地之續租、買賣將由李秋梅代理,系爭土地並於租地契約書成立之日由李水伯點交上訴人管業。嗣李秋梅分別於83年1月20日、84年11月27日,代理李水伯以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期間續約為自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並預收全部租金24萬元。迨至87年11月間,李秋梅以需款孔急,已徵得家族全體成員李水伯、 李真意 、乙○○等人同意,代理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40萬元出售,上訴人乃與李秋梅及其女即黃淑玲、黃淑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買賣價金予李秋梅,雙方並偕同至系爭土地踏明界址,由李秋梅親自將系爭土地點交上訴人永久管業占有。
⒉嗣李水伯獲悉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未為反對或異議,
僅以系爭土地作價40萬元出售價金過低,要求提高買賣價金,乃向南投縣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並於88年8月23日達成協議,雖事後雙方因條件不合而作罷,然足認李水伯已承認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與李秋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李水伯本人發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即已踏明界址點交予上訴人永久管業占有,況系爭土地於81年8月23日李水伯與戊○○簽訂租地契約書時,即點交上訴人占有管業迄今,又上訴人與李秋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預付之租金,李水伯亦未返還,原租用至100年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且具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權利人即李水伯將系爭土地之續租、買賣交由李秋梅代理等情,業經證人戊○○在原審證稱在卷,是李秋梅代理李水伯與上訴人簽訂之續租契約及買賣契約,對李水伯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⒊綜上,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因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已由
上訴人本於租賃、買賣關係而占有管業,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租地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李水伯之交付,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利益,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李水伯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李水伯之子且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於李水伯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其債務。系爭土地業於90年
8月間經政府放領,李水伯取得所有權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會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經李水伯出售予上訴人,而與之通謀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惡意取得。從而,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並賠償上訴人因其違約所受之損失40萬元。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83年6月14日設定地上權予李水伯即被上訴人之父(92年10月24日歿)。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受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埔資字第152643號,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地上權則因混同消滅而刪除登記。
㈡、李水伯於81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女婿即戊○○,並簽訂租地契約書,依租地契約書所載租金每年2萬元,租期至90年7月6日止。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秋梅均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
㈢、李秋梅就系爭土地出租予戊○○部分,於84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契約所載約定租金每年2萬元,第3條約定,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嗣李秋梅及其女即黃淑玲、黃淑娟於87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買賣標示: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八鄰慈峰巷2號之地號162號基地。約8分地,…」;第2條記載:「買賣價金:新台幣40萬元整。」;第5條記載:「乙方(即李秋梅)承認確實有出售本筆土地之代理權。日後李水伯先生、 李真義李真榮李真貴 、李真光、 李真德李玉春李玉珠 或其他第三人對本筆土地主張任何之權利均與甲方(即上訴人)無關,乙方需負責排除,乙方並負法律責任。」。
㈣、李水伯與上訴人於88年8月23日曾於南投縣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糾紛為調解,調處結果為:「申請人(即李水伯)希望將買賣價金再提高30萬元(前已支付李秋梅40萬元)並於本年(即88年)8月27日前往 秋愛 代書事務所(或 山風 代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此調處結果皆無異議。」。
㈤、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4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B部分之果樹面積353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㈥、李水伯於92年10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
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曾以高雄高松郵局4175之1第11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土地。
㈧、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李秋梅、黃淑娟、黃淑玲詐欺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部分搭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在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B部分面積353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並占有上開162之A面積1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37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埔地二字第097001634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7-51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其得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李秋梅是否獲得李水伯之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部分之鐵皮屋,並將土地騰空連同附圖所示編號162之B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0萬元、賠償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失4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系爭土地的地上權李水伯除贈與被上訴人外,是否有贈與給李秋梅?上訴人與李秋梅有無就系爭租賃契約合意延長租賃期限到100年1月1日?經查:
甲、本訴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之父李水伯授權被上訴人之姐李秋梅出租及出賣予上訴人,且事後李水伯亦有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其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81-88頁),及證人戊○○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依民法第103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代理,係採
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隱名代理仍須代理人有為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若代理人並無為本人之意思,自無隱名代理可言,核先敍明。
⑵經查,李水伯係於81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00平
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女婿即戊○○,並簽訂租地契約書,租期至90年7月6日止,上訴人及李秋梅為該份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地使用權利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6-129頁),依該份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戊○○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況該份租約記載租賃期限至90年7月6日亦已屆滿,是縱戊○○與李水伯間亦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不得主張有合法占用之權利,是上訴人自不得據上開租賃契約主張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不即為反對表示,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上訴人與李水伯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惟因上訴人並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縱戊○○於承租土地後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亦屬其與戊○○間之關係,上訴人既未以其名義與李水伯重新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自不因之而改變其非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併予敍明。
⑶再查,上訴人於戊○○與李水伯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前
之83年1月20日,以其名義與李秋梅就系爭土地簽訂「台灣省山胞保留地租用契約書」,於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但83年1月1日至85年2月底李秋梅願無條件提供上訴人耕作),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1、82頁),嗣上訴人再於84年11月27日與李秋梅簽訂「台灣省原住民保留租賃契約書」,於第3條、第11條約定租賃期限自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亦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嗣李秋梅再與其女兒黃淑玲、黃淑娟於87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約八分地以4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語,有契約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5-88頁)。本院審酌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記載出租人為「李秋梅」、承租人為「甲○○」,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為「李秋梅、黃淑娟、黃淑玲」等人(買賣契約書封面第1頁出賣人記載為「李秋梅、黃淑娟」,末頁記載賣方為「李秋梅、黃淑娟、黃淑玲」等人)、買受人為「甲○○」,有前開契約書為佐,均未記載李水伯為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出租人、出賣人,亦未載明李秋梅係代理李水伯出租及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足認李水伯並非上開租賃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李秋梅亦非本於李水伯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及買賣契約書。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記載:「乙方(按即李秋梅等人,下同)承認確實有出售本筆土地之代理權。日後李水伯先生、李真義、李真榮...或其他第三人對本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均與甲方(按指上訴人)無關,乙方需負責排除,乙方並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益證上訴人及李秋梅對於李水伯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節知之甚詳,為防日後糾紛,及上訴人擔心李秋梅並無合法之授權,始會在買賣契約第5條為如上之約定,以確保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益見李秋梅當時確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出賣人,而非以李水伯之代理人之意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前述代理或隱名代理情形,是李秋梅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效力並不及於李水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李秋梅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李水伯
曾申請調解買賣價金,足認李秋梅有獲得李水伯之授權,並舉證人戊○○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戊○○固於原審證稱略以:經由上訴人的介紹認識李水伯,跟他租地種水果,在
81年8月23日的時候。有簽契約書,續約後來是上訴人出面在處理的,我第一次簽完約後有經營一段時間,後來就把地交給上訴人經營,後續有無再簽什麼資料,印象比較沒有那麼深刻,當初伊與李水伯簽契約時,他是帶李秋梅去,並說以後如果有要續約或買賣土地就與李秋梅聯絡,這塊地以後也是要贈與給李秋梅,然李水伯僅口頭陳述,當時亦未提示書面表示授權或委任李秋梅處理系爭土地範圍、具體事項、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姑不論戊○○係上訴人女婿,與上訴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迴護,本難採信。縱退步言,認戊○○證詞內容不虛,惟亦僅足證明李水伯曾向戊○○表示以後如果有要續約或買賣土地就與李秋梅聯絡等情,是其真意應係以李秋梅為出租或出賣土地之聯絡人,而非授權李秋梅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且其係向戊○○為上開表示,而非向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是戊○○上開證詞自不足以為李秋梅有事先獲得李水伯授權處理簽訂租約或買賣契約之權利。再查,本件係因李水伯得知李秋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後,很生氣,才申請調解,最後同意由上訴人額外支付30萬元予李水伯,惟上訴人遲未履行,李水伯才將系爭土地轉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真義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313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明確,有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對於其與李水伯嗣於88年8月23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解,調處結果為:「申請人(按即李水伯)希望將買賣價金再提高30萬元(前已支付李秋梅40萬元),並於本年(即88年)8月27日前往秋愛代書事務所(或山風代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對此調處結果皆無異議」一節並不爭執,是若李水伯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李秋梅的意思,則對於李秋梅受贈後是否出售土地及以何價格出售土地,對其權利既不生影響,自無於知悉李秋梅將土地售予他人後因對價格不滿而申請調解並達成上開結論之理,足認李水伯並無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贈與李秋梅,且對李秋梅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亦無承認李秋梅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否則何需再次申請調解要求上訴人提高買賣價金。本件調解後,因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支付30萬元予李水伯,及於88年8月27日前往秋愛代書事務所或山風代書事務另與李水伯簽訂買賣契約,致上訴人與李水伯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是難因李秋梅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事後李水伯申請調解,即認李水伯已承認李秋梅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對李水伯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同不足採。
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李秋梅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及李秋梅固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惟效力並不及於李水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由李水伯受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後並取得所有權,惟上開買賣契約之效力既不及於李水伯,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水伯或被上訴人間有直接之租賃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其與李秋梅間有系爭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存在,即認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得對抗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
162之B部分面積353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父李水伯於81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女婿即戊○○,並簽訂租地契約書,依租地契約書所載租金每年2萬元,租期至90年7月6日止。上訴人及李秋梅均為租地契約書之保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4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62之B部分之果樹面積353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縱上訴人依戊○○與李水伯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約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已因該契約租期於90年7月7日屆滿,而失其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其91年1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92年起至97年間止共計6年,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6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再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地價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鄉○○段,須經由力行產業道路進出,繁榮程度非高,認系基礎,每年租金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至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六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83元(〔146+3537〕×17×5%×6=187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水伯將系爭土地之續租、買賣等授權由李秋梅代理,李秋梅分別於83年
1月20日、84年11月27日,代理李水伯以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租賃期間續約為自85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月1日止,並預收全部租金24萬元,李水伯獲悉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認李水伯已承認李秋梅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李秋梅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載明代理李水伯之意旨,而係以李秋梅名義簽訂,該契約自對李水伯不生效力,李水伯事後亦無從追認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發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構成隱名代理,效力自不及於李水伯,自難認李秋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李秋梅已得李水伯之授權,李水伯亦未事後承認李秋梅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與李秋梅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自不及於李水伯等情,已詳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李水伯之繼承人,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對李水伯不生效力,該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基於其與李秋梅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經李水伯出售予上訴人,竟與李水伯通謀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取得系爭土地有權,其為為惡意取得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李秋梅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李水伯及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李水伯通謀損害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真,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況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予契約當事人即李秋梅,並非交付予李水伯或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而應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40萬元,亦屬無據,同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2-A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及無權占用162-B地號土地面積3537平方公尺土地,且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並不可採,既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62-A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162-B地號土地面積353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7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分割增加之另筆土地1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期日,惟系爭土地是否原住民保留地核屬上訴人與李秋梅簽訂買賣契約效力為何範疇,對於本院認定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李水伯及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生影響,另前述各契約中亦均未載明李秋梅收受之租金或買賣價金有轉交予李水伯等語,已有卷附各該契約可證,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自屬無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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