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晉丞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鄭淑錦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一職,據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支領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均有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上開獎金之給付以上訴人每月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工作表現為核發,係上訴人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給付,依法被上訴人公司於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時,自應將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等列入工資計算後,再按該工資額加給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始為合法。惟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受僱期間,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二章第一項第一點規定駕駛人員須於值勤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內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室人員執行酒測工作;第二項更規定駕駛人員於出車前需進行車輛準備及檢查工作;第三項規定返回車站後需將油箱加滿,並將車輛清洗乾淨,是上訴人一抵達車場進行酒測後,即需開始進行車前之準備及檢查工作,值勤完畢後返回車站尚需進行車輛內外部之整理清潔,始算完成當日之職務,上訴人之實際工時應以其抵達車場進行酒測之時間起算至其返回車站後清潔車輛完畢後之時間為止,且期間關於待命工時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內,故應以駛車憑單所記載酒測時間至返回車站之時間,另外加計二十分鐘為計算基礎;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作(下稱加班費),非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工資為計算,且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公布工作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是以此推算,上訴人原則上之工作日數應為二十六日,此為上訴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則上訴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自應以實際工作日數二十六日為計算,此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工作時間有短算之情形,未將預備工時計入,上訴人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為止之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然被上訴人公司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79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拒絕給付,故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九十五年六月份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為止短發之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⑵茲以被上訴人公司僅提出之九十九年三月份至一百年十二月份之駛車憑單為基礎,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加班時間(將加班二小時以內及加班超過二小時以上,分別列為超時一及超時二)分述如下:①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部分:⒈超時一部分:九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駛車憑單所計算之超時一總計應為二八九‧七時,被上訴人公司附表所載之超時一總計為二二七‧八時,則被上訴人公司短發六十一‧九時,平均每月短發六‧二時,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九年二月份超時一之計算,即以被上訴人公司附表一所載之超時一加計六‧二時為計算基準。⒉超時二部分:九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駛車憑單所計算之超時二總計應為五五九‧五八時;被上訴人公司附表一所載之超時二總計為二一四‧八時;則被上訴人公司短發三四四‧七八時,平均每月短發三十四‧四八時,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九年二月份超時二之計算,即以被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載之超時二加計三十四‧四八時為計算。⒊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一百年十二月份加班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899元,公休出勤薪資為62萬7286元(如附件二所示)。②特別休假出勤薪資部分:⒈九十五年六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特休應為十四日,未休六日,特休出勤薪資應為7308元。⒉九十六年度之特休應為十四日,未休十四日,特休出勤薪資為1萬5946元。⒊九十八年度之特休應為十四日,未休十一日,特休出勤薪資應為1萬2914元。⒋九十九年度之特休應為十四日,未休五日,特休出勤薪資為5775元。③合計金額為164萬7128元。⑶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而上訴人抵達車場酒測後即開始進行車前準備及檢查,班次間亦需檢查車輛狀況及清潔,值勤完畢返回車站尚須進行車輛內外部整理清潔,始為完成當日職務,則上訴人於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未允許上訴人得脫離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即以駛車憑單所載酒測時間至末班車返回車站後加計二十分鐘為工時計算基礎。上訴人並非自願預先辦理酒測,而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的規定在抵達車廠時就要進行酒測的工作,並非上訴人自行辦理的。至SOP部分既然是被上訴人公司公告核發的行車作業流程就會對員工產生一定的拘束力,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稱是通案規範可以視各車站情形再為調整,若駕駛員沒有依照流程進行清潔或是檢查而造成車輛有不清潔或是損害的狀況,是會對員工進行相關的懲戒。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依上訴人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表現核發績效、工時及考核獎金等,係上訴人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應屬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公司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時,自應納入工資額計算,則上訴人每月應領工資之計算式為:本俸+未含加班之績效〈績效(每月總工時-加值工時)總工時〉+未含加班之工時〈工時-(加值工時50)〉+考核獎金。⑸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惟遭當時主管即站長 王仲民 無故拒絕,且將假單撕毀,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亦遭拒絕,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是上訴人自得受領特別休假出勤薪資,就九十五年六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特休十四日而未休六日,特休出勤薪資7308元;九十六年度特休十四日而未休十四日,特休出勤薪資1萬5946元;九十八年度特休十四日而未休十一日,特休出勤薪資1萬2914元;九十九年度特休十四日而未休五日,特休出勤薪資5775元,合計4萬1943元。⑹上訴人工資除每月固定本俸外,其餘績效獎金、工時獎金係以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數及每日回收票值為基礎,計算應發給上訴人之工時及績效獎金,故應以上訴人正常工作日數二十六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⑺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九年二月份之駛車憑單,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駛車憑單係工資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應保存五年,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部分,爰以九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間平均短發予上訴人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加計被上訴人公司附表一所載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九年二月份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請求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一百年十二月份之加班費總額為97萬7899元;公休出勤薪資62萬7286元。另就上訴人所知,駛車憑單的銷燬是在系爭訴訟進行中針對超過兩年的部分就直接請回收資源車輛載送走。⑻依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之駛車憑單應為工資計算項目之一,係屬工資計算之基準資料,依規定應保存五年,是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九年二月份之駛車憑單,則上訴人爰依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駛車憑單作為計算工資基準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⑴兩造係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是被上訴人公司依起調里程、迄調里程換算工時,並計入當日工時,被上訴人公司再予駕駛員每日頭班發車準備工作及末班收班各二十分鐘,每班次五分鐘之驗票時間計入預備工時,故上訴人主張計算工時以每日各車次均另外加計二十分之方式,顯有浮報。又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時間,應係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班次間隔應為休息時間而非待命工時應加以扣除,上訴人將班次間之空檔算入工作時間,實屬無理。⑵又依據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之目的為全國各站通用,考量各站間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長短不一,所需之調車時間亦不同,故留較長時間,然各站間因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各車站可依實際情況適度調整作業程序辦理。而上訴人工資項目大至可分為每月固定金額(如本薪及考核獎金),及隨工時累進(如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意即上訴人每月均可固定領取本薪及最高3000元之考核獎金,而此給付無加班費、假日工資性質,應納入月薪、日薪或時薪之經常性給與。⑶再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費之項目包括超時加給、工時獎金中超過八小時所獲得之部分,及績效獎金中超過八小時所獲得之部分,而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假日工資之項目亦包括公休出勤加給、工時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及績效獎金中公休出勤所獲得之部分,上訴人拆算方式未將公休出勤提出,自不可採。⑷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當月經常性給與之計算為:八小時內之工時獎金+八小時內之績效獎金+考核+包車加給+手排津貼+本薪」,於每月正常工作情形下,約可領2至3萬元不等,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且上訴人係以整月(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供被上訴人公司排班,所領薪資兩造乃約定以月為單位,自應以月曆日計算日薪或時薪,即以當月不含加班費與假日工資所獲得經常性給與除以三十日計算,而非除以二十六日。⑸又被上訴人公司因行業特殊性,無法具體指定每月之公休為哪幾日,故公休出勤天數係以各月份週六、日加上國定假日天數後,再扣除駕駛員輪休天數所得。而被上訴人公司實發公休出勤加給部分,除原項目給付之外,尚加計公休出勤產生之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同樣被上訴人公司實發之超時加給部分,除原項目之給付外,加上全月八小時以上之工時獎金及加值工時,兩者所得均優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實無短發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另駛車憑單紀錄依法應保存兩年,被上訴人公司僅對上訴人起訴後文書作保留,其餘文書超過年限就予以銷燬,故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無五年之駛車憑單,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視為真正應以基於文書事實為限,但上訴人是以其他年度作為推算,認為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訴訟進行的後半段才聲請證據調查,顯有延誤訴訟,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刻意將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進行銷燬。⑹另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自行記載工時紀錄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在職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特別休假而未被准假,則上訴人特休未休非屬可歸責雇主情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都有發公文予員工告知。駛車憑單並非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工資清冊,被上訴人公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駛車憑單應保存至少二年,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依法保留近二年內在上訴人聲請範圍內者之九十九年三月份至一百年十二月份之駛車憑單,其餘則礙難提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職務迄今,期間未曾中斷。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六章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含義如下:行車人員(駕駛員):㈠本薪。㈡津貼:加班(勤)津貼、其他津貼。㈢獎金: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車輛清潔獎金、駕駛工時獎金、績效獎金。」、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站車人員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勞資協商排定輪休之。」
㈢、上訴人每月本薪1萬2400元,除本薪外,被上訴人公司依據駕駛人員獎金計算說明於上訴人合於各項規定時給予獎金,且上述獎金計算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予駕駛員之工資名目,大略可分如下:①每人每月3000元之考核獎金配額,依車輛清潔度、行車安全、工作勤惰狀況積分及節油情形發給。②工時獎金(全月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所謂駕駛工時,乃係指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所謂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工時超過八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③績效獎金為累計全月之績效票值再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率,而因每出車一個班次即會產生一個工時及一個績效票值,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八小時內之績效獎金、八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和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④超時加給分成工作超過八小時但在十小時內(即超一),與超過十小時(即超二)兩種,均包括累計全月每日之每次出車、收班各給二十分鐘之預備工時、每趟驗票工時各五分鐘及實際開車工時。兩者超時部分均以分鐘計算,超一則依勞動基準法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超二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⑤公休出勤加給,係除薪資明細表所載公休出勤加給,每天500元外,另每次公休出勤會有工時和績效,故有部分包含在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內,因此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可拆分出因公休出勤而產生之部分。⑥包車加給、手排津貼,則視駕駛員有無行駛包車,或有無開手排車而給付。
㈣、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均有給付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其中每個月之績效獎金及工時獎金之金額隨著工時、票值等其他計算因子不同而有所變動。上訴人所主張之績效獎金及工時獎金包含加班工時在內,並將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加以拆分為八小時內,及八小時以外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
㈥、被上訴人公司對駕駛員之駕駛工時,採取區間標準工時制,即約定以行駛路線給予標準之行車時數。
㈦、被上訴人公司就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行駛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廠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係依據距離給予起調工時及迄調工時。
㈧、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即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形式上真正。依第二章駕駛員值勤標準作業程序:上班值勤報到程序:駕駛人員需於值勤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內(依班次狀況)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人員執行酒測工作。出車前準備及檢查工作:駕駛人員酒測通過後始能領取駛車憑單,並須進行車輛準備及檢查工作。返程收班作業流程:駕駛人員返回車站後須將油箱加滿並將車輛清洗乾淨。
㈨、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之車輛安全檢查中規定,駕駛員須進行:行車前例行檢查、引擎溫車後~行駛出廠之檢查、駕駛人行駛中之檢查及駕駛人行駛後(中途休息或當天收班)之檢查。
㈩、上訴人最早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中,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短給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九十五年六月份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179萬323元。被上訴人公司則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97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方式行之多年,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且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薪資。
、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關於附表一獎金印領表內之A、B、S、O、T、U欄位內記載之真正。
、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表填寫範例』中之編號B9之最近一個月有舊制年資員工薪資清冊,其格式與駛車憑單不同。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申請書表填寫範例』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工時之計算,應否以其各次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間點至末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另外加計二十分鐘計算工時部分:①上訴人若自願預先辦理酒測,是否自該時間點起,上訴人即屬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以酒測為工時之時點有無理由?是否合理?②兩造間既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則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即非駕駛工時部分,究為上訴人之待命工時或非屬工時?③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是否僅為通案規範,得隨各該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容有與原則不同之規範?
㈡、上訴人各該月之平均工資若干?上訴人各該月之日薪為何(含應將月薪除以三十日或二十六日)?又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短發加班費(即各該月上訴人之上開超時一、超時二為何,及應換算多少加班費,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短發加班費等情),及公休出勤薪資?
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短特別休假薪資(含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休假而未能休假,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出勤薪資等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工時之計算,應否以其各次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間點至末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另外加計二十分鐘計算工時部分:①上訴人若自願預先辦理酒測,是否自該時間點起,上訴人即屬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以酒測為工時之時點有無理由?是否合理?②兩造間既約定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則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即非駕駛工時部分,究為上訴人之待命工時或非屬工時?③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是否僅為通案規範,得隨各該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容有與原則不同之規範?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二章第一項第一點規定駕駛人員須於值勤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內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室人員執行酒測工作;第二項更規定駕駛人員於出車前需進行車輛準備及檢查工作;第三項規定返回車站後需將油箱加滿,並將車輛清洗乾淨,伊抵達車場進行酒測後,即需開始進行車前之準備及檢查工作,值勤完畢後返回車站尚需進行車輛內外部之整理清潔,始算完成當日之職務,是伊實際工時應以其抵達車場進行酒測之時間起算至其返回車站後清潔車輛完畢後之時間為止,且期間關於待命工時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內,故應以駛車憑單所記載酒測時間至返回車站之時間,另外加計二十分鐘為計算基礎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乃在於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至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為實際工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
⑵、上訴人主張:工時之計算應以伊各次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
間點,至末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另外加計二十分鐘計算工時,除將發給伊之預備工時(即以區間標準工時計算駕駛工時,而依起調里程、迄調里程換算工時,並計入當日工時,再予駕駛員每日頭班發車準備工作及末班收班各二十分鐘,每班次五分鐘之驗票時間,計入預備工時)外,再加計二十分鐘,且將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均列入計算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於第二章駕駛員值勤標準作業程序中規定:「上班值勤報到程序:⒈駕駛人員須於值勤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內(依班次狀況)抵達車場調度室,並由調度室人員執行酒測工作(應自備吹管受測)‧‧‧出車前準備及檢查工作:⒈酒測通過領取駕駛車憑單後,確認當日配駛車號,赴停車場找尋當日配車。⒉先將領取之行車記錄卡片(指針式)或CF記憶卡裝置完成,已確認上班報到時間(裝置CF記憶卡時需小心插入卡槽並確認有無裝妥)。⒊檢查車容是否整潔亮麗,如有擦撞或破損位置需向值班調度人員或技工人員核備。⒋檢查水箱、預備水箱及雨刷水、電瓶水是否足夠。⒌引擎機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⒍轉向機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⒎變速箱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⒏煞車油:需在油尺刻度中線。⒐輪胎:胎壓、輪胎螺絲、胎紋溝槽是否足夠。⒑利用引擎發動溫車時間見查車內安全設備:A.車上滅火器是否欠缺或過期、噴射壓力是否正常。B.車窗擊破器需前、中、後各乙只。C.安全門不得放置雜物,確認能否正常開啟。D.行照、駕照、個人車上及車後名牌有否放置。E.播放逃生錄影帶設備是否正常。F.車輛故障用警示三角架是否有欠缺。⒒檢查車廂內座椅有否歸位,座椅頭套是否整潔,窗簾有無收回至規定位置。⒓檢查冷氣系統是否正常運作。⒔出車前測試煞車系統及煞車間隙是否正常。⒕所有項目檢查完後,填寫一級檢查表,並簽名確認。到達發車車站報班驗票程序:⒈到達發車站月台將車輛停妥後,於車站調度室向值班人員報班,核蓋調度章後等候發車。⒉發車時間五-十分鐘,將班車駛進月台,開啟車輛行李箱,於月台班門邊面向車門依序招呼正班乘客上車(此舉可確認旅客未上錯車)‧‧‧返程收班作業流程:⒈返回各車站規定之加油站將油箱加滿,加油時一律等加油槍跳停為準,不得有少加油料等情事,並將油料數量填妥於駛車憑單,另將加油簽帳單附於駛車憑單以備查核。⒉返回各車站規定之洗車場將車輛清洗乾淨,並確實將車廂內部如廁所、坐椅、地板、行車架‧‧‧等確實清理整潔。⒊返回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至調度室收繳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片或CF記憶卡、OBU電子收費系統‧‧‧等。⒋報告行車中各項異動資料並即時更正駛車憑單各欄資料及繳回廢票才得下班(如使用電子售票機、投幣機者,應依規定完成當日結班解繳)(如使用投幣機者,應依規定通報站務人員開箱-有箱外卡幣時,需會簽才算完成當日結班解繳)。⒌下班時,應確實瞭解翌日調度分配表內公布所記載自己的值勤班次、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車種車號以免耽誤而受罰。」(見原審卷第㈢宗第四十九頁正反面、五十一頁反面)。固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應於值勤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未滿之時間範圍內,抵達公司設置之調度室進行酒測,於酒測通過後,領取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片等資料,隨即需進行出車前之準備及檢查工作,再將車輛開往月台,再向調度室人員報到,等候發車,待返程收班後,返回各車站規定之加油站將油箱加滿,及規定之洗車場將車輛清理乾淨,並確實保持車廂內之清潔,再返回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至調度室收繳駛車憑單、行車記錄卡片等資料,及報告各項異動資料,並於下班後,瞭解翌日調度分配表內公布所記載之值勤班次、行駛路線、發車時間、車種車號始行離開。惟據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臺中站站長 劉招煌 ,證稱:「(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站長工作內容為何?)綜理一切站內業務。」、「(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所以對於駕駛員平常工作內容是否清楚?)應該清楚。」、「(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駕駛員到公司要開車之前要經過何種手續?)駕駛員接執勤到調度室報班做酒測、量血壓、量體溫,通過後,派理車輛給予駕駛員檢查車輛,並依時間內到站定時定點開往班次。」、「(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車開到站之後?)五分鐘內到月台,到月台是要驗票並招呼客人,開車時間到了,站務人員會協助倒車,駕駛員就行使既定駕駛行程。」、「(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最後一班車收班?)到了終點站收班,駕駛員要去加油洗車,洗車部分我們另有洗車廠洗車工洗,所以並非是由駕駛員自己洗車。」、「(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首班車發車時,你剛才所述之酒測、量體溫、量血壓等,需要多少時間?)按照正常情況此部分應一到二分鐘。」、「(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拿到車驗車部分,需多少時間?)一般站上目前都有自己保管車輛,如果臨時車輛有故障報修指派其他車輛,一般檢查車輛時間約十五到二十分鐘。」、「(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所以你剛才所述十五到二十分鐘是臨時車輛有故障報修的情形?)十五到二十分鐘是指有換車的情形,如果是自己保管的車輛,通常是檢查機油、水、輪胎氣壓、電路儀錶等,約十分鐘以內就可以完成。」、「(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你剛才有提及洗車部分,最後一班車洗車工洗車時,駕駛員做什麼?)一般駕駛員都會利用這個時間在車內計算票值。」、「(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你剛才證述公司尚有調車員?)如果是調車將車輛開到站上的調車里程,會給調車工時。」、「(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最後末班收車也會給預備工時?)也會給二十分鐘,上班前或是收班後都給。」、「(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最後收班也會給里程?)也會給調車工時、調車里程。」、「(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提示準備書㈦證十一即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一頁第二章第一點⒈、第二頁第三點⒉〉你剛才證述實際工作時間二十分鐘是可以的,但是該SOP作業流程要求要三十分鐘到一小時到調度室,發車前五到十分鐘要駛進月台,而臺中站實際工作情形是你剛才證述情形正確或是作業流程正確?)標準SOP要求是形式上的要求,我們是希望駕駛員提早到調度室,讓駕駛員預留時間做一些準備工作,而且有些駕駛員會習慣性遲到,所以會要求早到,但是如果駕駛員遲到或是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被告複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所以實際上是情形是如你剛才所證述的?)實際上臺中站執勤情形是我剛才所證述的。」;「(原告複代理人陳韻如律師問:〈提示證十一SOP流程〉國光公司制定之SOP流程你剛才證稱是形式要求,所以該份SOP流程對於駕駛員並沒有任何拘束力,所以違反的話也不會受到懲處?)我們要求駕駛員提早到調度室報到,時間如果遲到,沒有在三十分鐘內的話不會懲處,如果是在二十分鐘或是十幾分鐘到,我們僅是口頭警告勸告他能夠提早來做發車前準備,至於有無做好檢查車輛那是另外的問題。」、「(原告複代理人陳韻如律師問:如你所述,駕駛員在檢查車輛部分,是否應依照SOP流程來進行?若未依SOP進行,是否會受到公司懲處?例如第一頁第二章第二大點有規定一到十四的檢查項目及第三大點,驗票程序有規定一到九的驗票程序項目,第四大點有規定行駛中注意事項一至十一點等等,這些是否是駕駛員需依照上開規定項目逐一執行?)車輛檢查在新進人員有技工、場長會來教導如何檢查及安全檢查的指導,基於儀表板機件部分及加機油水、輪胎或是一般洩漏,都會有詳細的教育。檢查車輛我們有依照公司規定來檢查各部門機件。駕駛員對於標準SOP流程工作是要逐一執行。」、「(原告複代理人陳韻如律師問:就駕駛員在執行這些SOP流程工作時,例如車輛檢查工作,驗票程序等,證人是否需要全程在場督促執行?)我們沒有辦法全程在旁做全程督導,但在臺中站如果駕駛員上月台,百分之九十駕駛員沒有在驗票,都是站務人員協助驗票,開車時間到了,我們站務人員會協助倒車然後開車。」、「(原告複代理人陳韻如律師問:如果駕駛員到車廠報到之後,也就是在班次及班次工作時間內,他是否可以自由行動,而不受公司的監督管理?)如果班次及班次間隔時段,駕駛員可以自由活動,如果到用餐時間,駕駛員還可以自由到外面用餐,公司並沒有管制。」、「(原告複代理人陳韻如律師問:如果是在班次及班次間可以自由到外用餐,如在該期間內駕駛員如服裝儀容部分有不符公司規定,會否受到公司懲處?)公司業務規章裡面有規定,如果在公司站場以內執行工作時,需穿著制服,但是如離開站場就不受這個約定。」;「(上訴人問:剛才證人所述做酒測量血壓等,稱一到二分鐘,如果是量血壓一到二分鐘是不可能完成的?)酒測及量血壓、量體溫是事前準備的工作,這也是例行性準備工作,如列入工時範圍裡面,這可能要請公司業務主管研究,譬如我上班穿制服時間是否也要列入工時?」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0五頁反面至一0七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劉招煌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雖為該公司駕駛員應遵守之作業標準,然實際操作時,關於提前三十分鐘至一小時至調度室接受酒測,僅係預估規定,並未強制駕駛員須於三十分鐘至一小時前到場,其目的乃在於督促駕駛員確保其駕駛前不因酒精濃度過高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且實際上,僅要求其提前到場接受檢驗,而對於行前不喝酒,屬於駕駛員個人應履行工作前之準備事項,故上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僅係確保駕駛員為行車前做好此項之準備,如駕駛員遲到或慢分,站內都不會懲處,只是給予口頭上勸說,且考量各站間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長短不一,所需之調車時間亦不同,故留較長時間,然各站間因車站與保養場間距離不同,各車站可依實際情況適度調整作業程序辦理,從而上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係被上訴人公司為確保於旅客運送過程中,能確實依時刻表所載時間,準時出發,並準時到達目的地所為必要之規範。又依證人劉招煌之證詞,亦可知酒測、量體溫、量血壓時間僅需一至二分鐘,事後檢查車輛,僅於換車之情形需十五至二十分鐘,若未換車之情形僅需十分鐘內即可完成,為此,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工時計入首發及末班車時各給予二十分鐘之預備工時之薪資,從而尚難認為有何不足之處。再就待駕駛返程收班後,返回各車站規定之加油站將油箱加滿,及規定之洗車場將車輛清理乾淨部分,就洗車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另行指派洗車工進行清洗,非由駕駛員親自清洗,駕駛員則利用洗車時間,計算票值,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每日各次從事駕駛工作時,均有提早三十分至一小時到場從事上開規定之預備行為,為此,尚難單憑上開被上訴人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規定,遽認上訴人有實際從事待命工作,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每日各次從事駕駛工作時,均應另外加計二十分以計算薪資云云,為不可採;又關於班次及班次間之時間,此乃駕駛員自由活動之時間,甚可自行至外面用餐,且不需依規定穿著制服,而不受僱主之拘束,故就此部分,自不得以之認為係屬待命工時,從而上訴人將此部分計入工時云云,亦不足取。
⑶、再依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之工時獎金,係指全月駕駛工時與
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而所謂駕駛工時,乃係指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所謂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工時超過八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六四頁反面),是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於保養場至車站月台載客之時間,及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均已列為駕駛工時,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上訴人公司雖要求駕駛人員提前至公司進行酒測,
然僅係預估提前時間,若違反此項預估時間,實際上並未因此進行處罰之處置,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確因遲誤預估時間,而遭被上訴人公司處罰情事;至班次間之時間,乃駕駛員本即可自由活動,不受該公司管制,更難認為此段期間係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足見上訴人主張將上開時間均列入計算加班及全勤薪資之工時,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各該月之平均工資若干?上訴人各該月之日薪為何(含應將月薪除以三十日或二十六日)?又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短發加班費(即各該月上訴人之上開超時一、超時二為何,及應換算多少加班費,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短發加班費等情),及公休出勤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依伊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表現核發績效、工時及考核獎金等,係伊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應屬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公司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時,自應納入工資額計算,且伊工資除每月固定本俸外,其餘績效獎金、工時獎金係以伊每日之工作時數及每日回收票值為基礎,計算應發給伊之工時及績效獎金,故應以伊正常工作日數二十六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依伊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
等表現核發績效、工時及考核獎金等情,係伊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應屬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公司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時,自應將之納入工資額計算,進而主張伊每月應領工資之計算式為:「本俸+未含加班之績效〈績效(每月總工時-加值工時)總工時〉+未含加班之工時〈工時-(加值工時50)〉+考核獎金」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於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之含義如下:‧‧‧行車人員(駕駛員):㈠本薪。㈡津貼:加班(勤)津貼、其他津貼。㈢獎金:全勤獎金、安全獎金、車輛清潔獎金、駕駛工時獎金、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二頁反面),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除約定每月本薪為1萬2400元外,被上訴人公司依據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於上訴人符合各項規定時給予獎金,且上開獎金計算說明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部分。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予駕駛員之工資名目,大略可分如下:①每人每月3000元之考核獎金配額,依車輛清潔度、行車安全、工作勤惰狀況積分及節油情形發給。②工時獎金(全月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所謂駕駛工時,乃係指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所謂加值工時,係指駕駛工時超過八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③績效獎金為累計全月之績效票值再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率,而因每出車一個班次即會產生一個工時及一個績效票值,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八小時內之績效獎金、八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和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④超時加給分成工作超過八小時但在十小時內(即超一),與超過十小時(即超二)兩種,均包括累計全月每日之每次出車、收班各給二十分鐘之預備工時、每趟驗票工時各五分鐘及實際開車工時。兩者超時部分均以分鐘計算,超一則依勞動基準法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超二則加給三分之二工資。⑤公休出勤加給,係除薪資明細表所載公休出勤加給,每天500元外,另每次公休出勤會有工時和績效,故有部分包含在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內,因此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可拆分出因公休出勤而產生之部分。⑥包車加給、手排津貼,則視駕駛員有無行駛包車,或有無開手排車而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是依上開工資名目,可知上訴人就關於本薪及最高3000元之考核獎金,係屬上訴人每月固定可得領取之薪資,縱令被上訴人公司未派車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得領取上開薪資,從而就此部分,應與駕駛員是否實際駕駛車輛之工作時間,並無直接關係,應堪認定。至㈠工時獎金部分,即按全月駕駛工時與加值工時相加後,再乘以每工時金額,而駕駛工時更累計全月之駕駛時數,包括區間工時(兩端間之核定行車時間)、純調車工時(未載客之車輛調動時間)、起迄調車工時(從保養場到車站月台載客時間)和核定工時(如開會、受訓或奉派之時間,等同駕駛工時),且加值工時係駕駛工時超過八小時部分,其工時獎金加倍發給,是被上訴人公司就關於駕駛員實際駕駛之工時,係獨立於其他固定薪資而另外計算。又㈡績效獎金部分,則以全月累計之績效票值再乘以當月績效獎金比率,比照工時獎金拆解成八小時內之績效獎金;八小時以上之績效獎金和公休出勤產生之績效獎金,是績效獎金部分,既按票值多寡作為計算基礎,尚與駕駛員駕駛時數無必然關係,蓋駕駛員之工作時數,未必與乘車人次及票值成正比,駕駛員於每日超過八小時以外之時間工作,或於假日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亦未必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之載客人次及票值,依工作時數成一定之比例,是關於此部分,亦與實際駕駛時段之薪資所得無關。再參以上訴人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亦載明:「‧‧‧被告公司每月均有給付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等,上開獎金之給付係以原告每月之工作績效、及安全清潔等工作表現為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八頁),是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工時獎金、績效獎金之核發,乃係被上訴人公司視駕駛員之工作表現而定,此係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於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時,應將上開績效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後,再按該工資額加給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云云,尚屬無據。基上,上訴人上開所列之計算式,將工時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等項之薪資,列入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獎金所得云云,為不足取。
⑵、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所詢延長工時工資計算疑義,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故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得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再除以八計之。加班全勤獎金如非屬正常工作時間之所得,自可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時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⑶、依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陳韻如律師,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所領薪資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上訴人對此有何意見?)以公司所給付的經常性給予高於基本工資,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約定薪資觀之,既按每月之本俸、考核獎金,工時獎金、績效獎金等均以月為單位做計算,且兩造間復無議定以每月工資中未含假日工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而被上訴人公司既係按月核發本俸、考核獎金,且工時獎金、績效獎金等亦以月為單位,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平日工資額,應以該月工資除以三十,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績效獎金、工時獎金係以伊每日之工作時數及每日回收票值為基礎,據以計算應發給伊之工時獎金及績效獎金,應以伊正常工作日數二十六日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云云,難謂可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短特別休假薪資(含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休假而未能休假,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出勤薪資等情)?上訴人主張: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惟遭當時主管無故拒絕,且將假單撕毀,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亦遭拒絕,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是伊自得受領特別休假出勤薪資,共計4萬1943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查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從而勞工是否得以領取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視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及雇主是否明確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而定,始符合衡平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起之特別休假均有十四日,然於
九十五年度受僱起,僅有六日未休,亦即已休日數為八日,而九十八年度未休十一日,故有三日已休,九十九年度未休五日,故以休日數為九日,是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實際上亦有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足見上訴人對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應認係屬上訴人個人之原因而未休,尚非被上訴人公司不給與特別休假,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上訴人雖又再稱: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而經當時之主管王仲民無故拒絕,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亦曾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謂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行車人員執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未列計各次駛車憑單所載之酒測時間點至末班車返回車站之時間,自應另外加計二十分鐘計算工時及計算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作為時間計算基礎(即上開超時一、超時二之工時),是依其所列之計算平均薪資公式,有短發加班費用及公休出勤薪資;又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其有特別休假未休情事,其自得受領特別休假出勤薪資等語,為不可採,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164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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