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 林敏山 (民國96年2月9日死亡)與無婚姻關係之林
月娥所生。於66年年初,林敏山因自己與 林月娥 無力扶養上訴人,即將尚在襁褓中之上訴人託付予當時為朋友關係之被上訴人照顧,後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0日與林敏山結婚,被上訴人並於89年4月7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並經原法院89年度養聲字第137號裁定予以認可。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栽培上訴人赴美留學,除已替上訴人付清
學費、生活費及住宿費用外,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安心求學,更於89年初匯款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臨時緊急開銷之用,詎料,上訴人於89年底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匯款至美國供其花用,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美金10萬元怎麼這麼快就花光了,上訴人竟回以:「你這樣問,錢就會回來嗎?趕快匯款就是了」,後被上訴人每學期匯款美金4萬元,每年美金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確屬浪費被上訴人財產之舉;另上訴人稱其於美國求學期間所需費用,不全然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質疑被上訴人從年輕時即沒有工作,如何有資力提供上訴人所需,孰不知被上訴人自年輕時即從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仲介投資,亦長期有理財投資規劃,始有足夠之資金供上訴人赴美留學,上訴人受惠後不知感恩,竟否認被上訴人對其之付出,令被上訴人深感不值;又上訴人目前所居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栽培赴美留學歸國,現今身強體壯,本應認真工作才是,怎料,上訴人平日非但不知奉養被上訴人,反而將其自身所使用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等,均留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全不置理,上訴人盡情享受,未負責任,足證上訴人確實恣意浪費被上訴人之財產。
㈢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學成歸國,豈料,上訴人回國後,雖
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惟迄今2年多來,竟從未至被上訴人所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探視或扶養被上訴人,平日更未主動以電話連絡問候被上訴人起居,被上訴人遇有身體不適,亦只得獨自勉強前往就醫,上訴人未加聞問,實令被上訴人心寒,以上訴人漠不關心之態度觀之,足見上訴人全無孝養之意,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棄養被上訴人於不顧之行為,主觀上更認為自己毫無照料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為,自不失為對於養母之遺棄行為。
㈣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父林敏山自住院就醫時,被上訴人
即一直陪伴在旁,直至林敏山過世移靈回家,其後被上訴人亦幫忙打理其喪葬事宜,並交付2張提款卡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而林敏山之喪禮所有奠儀收入亦均由上訴人取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支付林敏山龐大之喪葬並非實在,況上訴人亦無能力負擔之。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拋棄對其父林敏山繼承權之意圖,並指控其家族長輩係經被上訴人律師以存證信函恐嚇始均辦理拋棄繼承,令被上訴人感到心酸,實則上訴人父親林敏山生前所經營之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九二一地震後,因積欠銀行巨額款項而倒閉,財產亦遭銀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繼承父親龐大債務,受到牽連,始出於好意為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另被上訴人律師亦僅係依法通知下一順位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林敏山之手足,何來恐嚇之意,況被上訴人本人亦同為拋棄繼承,並無所圖,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心懷不軌並無所據。
㈤上訴人自襁褓時起,即受被上訴人之父 傅式勳 提攜教養,孰
料,傅式勳因年歲已高於97年1月28日在家中跌倒送醫救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爺爺受傷,情況危及,上訴人竟只冷冷回應:「有事情再找他」,並無任何關懷之意,又傅式勳因傷勢嚴重,目前仍昏迷不醒,然上訴人仍然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探視,令被上訴人獨自在醫院照顧傅式勳,上訴人對於自幼撫養過自己的養母、爺爺完全未予聞問,毫無親情的作為,著實令人痛心。
㈥上訴人在答辯書上誆稱:「將上訴人當成一顆棋子,甚至是
附屬品,來讓上訴人的父親與被上訴人在一起」、「你(被上訴人)年輕時做過哪些見不得人的事情,大家都知道」、「我從小四處流浪…,並沒有你所說的(從小到大),為何你會說謊呢」、「你們從小就沒有照顧過我,伯父、伯母、姑姑,都可以作證,你只是1、2個月去看我1次而已,不是嗎」等語,及指稱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律師恐嚇上訴人之大姑、五伯父辦理對林敏山之拋棄繼承,皆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恣意以前揭文字對被上訴人的人格有負面的評價或形容,可謂百般羞辱,實難謂非重大侮辱,且上訴人於言談間明顯流露對被上訴人極為不滿,甚至稱被上訴人令其「人格上、精神上分裂」,既然上訴人如此痛苦不堪,又何必強求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此不免讓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僅是貪圖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深感威脅。綜上,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扶養成人,並栽培其赴美留學歸國,然上訴人之上開作為及在訴訟上之不實指控、侮辱令被上訴人心寒且無法接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養育之情既無感念,兩造實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美國求學期間所需費用,不全然皆由被上訴人支付
,且當時申請學校一學期即花費美金1萬多元,尚不含住宿、食、生活及交通等費用,雖曾向被上訴人解釋其並無恣意浪費金錢,實係物價過高,但被上訴人並不接受,亦從未說過「你這樣問,錢就會回來嗎?趕快匯款就是了」等語。另上訴人固未支付崇德二路房屋之水電費,但有支付該處之停車費、管理費及網路費。
㈡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云云,因為父
母作息因素,下午即不在家中,故上訴人多利用早上與父母一起吃早餐、聊聊天、看電視;亦曾於探訪時打掃家裡、澆花及替父親上香;而於母親節前夕、除夕、生日等重要節日,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不是不接電話,就是罵完上訴人以後即掛上電話;好幾次在被上訴人雷中街住處等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總是躲避上訴人,且丟棄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曾於母親節欲請被上訴人吃飯聊天,反遭被上訴人冷言冷語說:「你他媽的,我不稀罕你這頓飯」,另於除夕當日表達欲與被上訴人一起吃年夜飯之意,亦遭被上訴人回以:「呵呵,你也是一個人啊,不用吧,不用吃這個飯」。㈢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父林敏山因病送醫住院當天晚上,
被上訴人未立刻通知上訴人,直至翌日早上林敏山開腦部手術昏迷指數三時始為通知,上訴人身為父親林敏山唯一之子,被上訴人卻在林敏山發生如此重大之事故時,未在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共同商討病情、作出決定,實枉顧人常倫理,不知有何顧慮。另被上訴人身為人妻,在林敏山辦理喪事期間卻未守靈,陪伴林敏山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反在此時急忙處理、清出林敏山之遺物,並催促上訴人趕緊將林敏山之保險理賠金領出,甚至要求上訴人獨自支付龐大之喪葬費用。又被上訴人在林敏山過世後,要求上訴人交出身分證及印章,為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之律師亦以存證信函恐嚇上訴人之大姑姑(即林敏山之姐 張林雲如 )、五伯父(即林敏山之兄 林敏庭 ),要求 渠等 辦理拋棄繼承,剝奪彼等之權益,被上訴人之上開舉止悖於常情,居心叵測。
㈣爺爺(被上訴人之父)病倒,被上訴人從未直接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是間接由其他親戚口中得知,曾打過電話詢問病況,然前往探望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樓下卻遭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工作之友人幫忙注意爺爺的狀況,並趁被上訴人不在病房時,前往探視過爺爺2次。
㈤被上訴人突然提起此訴訟令上訴人深感錯愕,訴訟中對立之
兩造各為訴訟上之攻防,難免有情緒性之措辭,且上訴人訴訟過程中皆是對過去事實的陳述,難謂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侮辱。另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屢屢稱上訴人貪圖其財產,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然此乃被上訴人單方之臆測,實則上訴人僅是珍惜目前所擁有之母子之情,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未存貪念,更遑論有任何加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自幼之照顧、提攜,極力維護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兩造間之感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已無法維繫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等規定不合云云。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數次未到庭,事實有欠明瞭而再開言詞辯論,本院並於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且親子關係事件,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3項、第588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即無可採。按民法第1081條第6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參諸該條第1款至第4款採列舉方式之情形可知,需養子女對養親有忤逆等行為,且該事由確實重大,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關係者,始足當之。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非可由養親之一方任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遺棄、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28頁倒數第6列、第60頁背面第4列),經查:
㈠兩造於89年4月7日合意收養,經原法院以89年5月17日裁定
認可,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9年度養聲字第137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自收養契約成立,迄95年3月23日自美國學成歸國,
約5年11個月之期間,上訴人僅有回台3次,合計停留在台未逾3個月,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間栽培上訴人赴美國留學,於89年初匯款10萬美元,此後被上訴人每學期匯款美金4萬元,每年美金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固不否認第1年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美元,惟辯稱至第3年起才開始由被上訴人每年寄4萬美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既有心栽培上訴人留學,且持續匯款多年,而在美國讀書非如台灣國內,學費及生活費高,尚難謂上訴人有浪費財產情事。且其間上訴人之父林敏山尚存,而上訴人為其唯一之子,望子成龍,被上訴人夫婦栽培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用錢花費甚鉅。觀之本件上訴人之父林敏山於96年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旋於97年6月12日提起終止收養之訴,顯見長久以來兩造相處之不和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國後,從未至被上訴人所住臺中市○
○街○巷○號探視或扶養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加聞問等語。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舉證人 張聖芬 於原審到庭作證。證人張聖芬證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態度及關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情形,兩者尚有差距。查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之父林敏山因病送醫住院當天晚上,未立刻通知上訴人,直至翌日早上林敏山開腦部手術昏迷指數三時才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聖芬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證人張聖芬並證稱:「被告(上訴人)的父親住院的當時,原告(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通知我,她說小舅舅(林敏山)出事情了,我問被告(上訴人)的父親在什麼醫院,我要去看他,她立刻告訴我,「你不要來」,我問她說要不要告訴家裡的長輩,她就制止我,不准我通知,她就急著在電話中叫我不要來,也不要通知長輩,如果有怎麼樣,再跟我說,就掛電話了,原告給我理由是,不要讓小舅舅看到家人會讓他緊張。隔天好像小舅舅開刀,昏迷指數三,才通知我表弟(被告),請被告通知長輩,這是第二天的事情,住院那天已經是晚上了,那時我在加班我記得很清楚。因為被告有通知其他長輩包括我媽媽,大家很緊張,所以我知道原告有通知被告。」足見上訴人之父病危之際,被上訴人尚且未通知上訴人,並讓其父子見面,致生嫌隙。被上訴人因未在第一時間將林敏山緊急住院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懷疑被上訴人是否隱瞞不可告人之事,而兩造嗣後對於處理林敏山之喪葬事宜時,就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互有爭執,上訴人痛失怙之際,則生此爭端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上訴人)還年輕,認識他的人都知道他心地很善良,他不可能不孝,我叔叔(林敏山)留下那麼多錢我叔叔臨時往生,沒有把錢分配好,因為我希望我嬸嬸能給我堂弟一些錢,讓他成家立業。我希望雙方能像以前一樣,如果我堂弟講話比較衝動,希望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8列以下)自難謂造成兩造親情之疏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孝之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
㈣又兩造及林敏山之兄弟姐妹等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對林敏山
之繼承權,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6年度繼字第626號、916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審函調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上訴人96年度所得資料3筆共49,231元,財產資料共3筆,財產總額178,182元;惟被上訴人96年度所得資料13筆共1,716,490元,財產資料共29筆,財產總額共36,779,44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證人 蔡本勇 到庭結證稱:「林敏山不像如外面人所了解的有那樣有身價,我有了解到他銀行負債情形,所以當時林敏山在世時有提起他如果死亡要如何處理銀行債務,我當時是說用拋棄繼承等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列以下),查林敏山生前從事房地產建設開發買賣事業,順利有成,惟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受創,財務負擔加重,則被上訴人在未詳述林敏山實際資產負債情形下,取得上訴人及其伯父等人理解前,驟然通知上訴人及下順位繼承人應速辦理拋棄繼承,必生誤會。另證人林敏庭於原審到庭證稱:「在上訴人父親去世之後,那時候還在辦喪事,她(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要我去蓋拋棄繼承,我跟她說,我們有權利的你都不講,她聽了就霹靂啪喇,講一大堆話,就掛電話,就這麼一次被掛電話,原告(被上訴人)在我弟弟(林敏山)過逝之前是個很好的人,對林家也是有情有義,而被告(上訴人)也不是不知感恩人,我們實在想不透原告為何要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倒數第9列以下);另證人 林正雄 於原審並證稱:「我曾打電話要跟原告商量喪葬的事宜,她跟我說她很忙,就掛掉電話,我不知道她的電話號碼,都是經過我弟弟打的,因為林敏山的靈位要移靈,我跟她說要用那部車,跟她聯絡,她說她很忙,也說不要吵她。對林敏山我們都已經拋棄繼承,不可能跟原告去爭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倒數第13列以下),顯見林敏山去世後係為財產善後事宜肇始爭執,兩造間之不和僅為一時之誤會而已,尚非有何重大事由。
㈤再者,訴訟中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難免出現情緒性之對話
或揭露不為人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訴訟前所發生得終止收養之事由。兩造於林敏山去世後,被上訴人仍住於雷中街2巷5號,上訴人則住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崇德二路2段25號,而上訴人僅負擔崇德二路住處之停車費、管理費、網路費,但未負擔水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惟上訴人辯稱其每週仍有至被上訴人雷中街住處三、四次,且於96年6、7月間在被上訴人雷中街住處垃圾桶發現證人張聖芬寫給被上訴人的母親節賀卡,是被上訴人避不見面等語,並提出該賀卡影本附卷可按,核與證人張聖芬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最引以為榮的是,我們無法找到她的人,我們無法找到她,都是她找我們,所以她做什麼事我們也不知道,也完全沒有她的訊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倒數第2列以下)。則不願接納上訴人及避不與上訴人見面者為被上訴人,兩造間既存有芥蒂,無法共居生活,而被上訴人年60歲(00年00月00日生),擁有不動產多筆,經濟能力雄厚,有如前述,尚難據此認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並構成得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得終止收養之事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小受被上訴人之父傅式勳提攜教養,傅式勳在家中跌倒送醫救治,上訴人未前往醫院探視等語。因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那時候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當時我朋友問我是否可以幫上訴人查他阿公(被上訴人之父)住的病房幾號,上訴人他想要去看他阿公,他並請上訴人林先生直接跟我聯絡,林先生告訴我因為他後母(被上訴人)不讓他去探望,他想要去看,他希望我去幫他看,他後母有無在那邊,我有去幫他看過2次,他的後母都沒有在那邊,我就直接打手機跟上訴人講說他可以過來看。他上訴人有進去看他阿公,我二次都有在病房外面等他,那2次被上訴人都不在,第1次是在(97年)2月底,第2次是在3月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7列以下)。證人丁○○既稱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去探望,即不能苛責上訴人未前往探病,即對被上訴人之父傅式勳有何不孝,被上訴人亦不能據此主張有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遺棄被上訴人,或其他不孝、肆意
辱罵被上訴人,而有違背倫常之道,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情事。雖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微有破綻,但出於一時誤會,尚有回復之望。被上訴人主張構成遺棄及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不能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收養關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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