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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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10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31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戊○○、乙○○、丁○○等被害人,致丙○○等4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上開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0月間申設上開草屯郵局帳戶,由其本人保管、使用,並曾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該帳戶是要供健保及各種費用扣款、繳費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平常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認為是我於97年11月1日、2日前往南投縣立體育館觀看縣運時遭竊,我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不見後即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於97年10月8日向草屯郵局申設,草屯郵局並於同年10月15日核發金融卡予被告,被告乃於97年10月19日持金融卡提領存款1000元,帳戶內僅餘13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申辦上開帳戶,並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存款1000元之事實不諱,復有草屯郵局97年12月24日9711號書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丙○○、戊○○、乙○○、丁○○分別於97年10月31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內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第30頁、第40頁、第46頁、偵查卷第20頁)。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4人於97年10月31日晚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情形迥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惟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31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是該詐騙集團自應於97年10月31日之前即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該係於97年11月1日、2日遭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既係因有使用帳戶之需而甫於97年10月8日向草屯郵局申設上開帳戶,並於97年10月15日領得金融卡使用,自應妥善保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豈有隨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又被告於97年11月4日警詢時原供稱:我是在11月1日或2日發現存摺遺失,我今日前往草屯郵局要辦理掛失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97年11月9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於11月4日上午10時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所以隨後在同日11時50分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在星期一(即97年11月3日)發薪資時才發現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就其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遭竊之時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究竟有無遺失或遭竊之情,實有可疑。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乃為供健保等費用扣款繳費使用(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9頁),則其自應將相當金額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以供扣款之用,惟被告卻於97年10月19日即自該帳戶內提領1000元,致該帳戶存款僅餘133元,復於偵訊時供稱:我領1000元去「繳健保費」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其前後供述亦自相矛盾,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係於其將存款1000元領出後,即遭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無訛。
(四)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年逾半百,並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丙○○等4位被害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丙○○等4位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以被害人丁○○受騙金額較多,情節為重)。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敘明(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幫助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達4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非輕,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於97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以電│97年10月│新竹縣│29989元│被告上開││││話聯絡丙○○,佯稱其前於奇摩拍│31日21時│竹北市││草屯郵局││││賣網站購物時操作程序錯誤,會造│16分許│││帳戶││││成其帳戶遭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云云。│││││├──┼───┼───────────────┼────┼────┼────┼────┤│2│戊○○│於97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以電│97年10月│苗栗縣│2028元及│被告上開││││話聯絡戊○○,佯稱其前於奇摩拍│31日22時│苗栗市│2990元│草屯郵局││││賣網站購物時匯款出現問題,須依│20分及22│││帳戶││││指示加以取消云云。│時52分許││││├──┼───┼───────────────┼────┼────┼────┼────┤│3│乙○○│於97年10月31日22時13分許,以電│97年10月│臺中市│11018元│被告上開││││話聯絡乙○○,佯稱其前於奇摩拍│31日22時│││草屯郵局││││賣網站購物時ATM轉帳設定錯誤,│46分及23│││帳戶││││變成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時47分許│├────┼────┤│││櫃員機加以取消云云。│││88000元│渣打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00││││││││19號帳戶│├──┼───┼───────────────┼────┼────┼────┼────┤│4│丁○○│於97年10月31日22時許,以電話聯│97年10月│臺北市│2989元及│被告上開││││絡丁○○,佯稱其前於奇摩拍賣網│31日23時││27001元│草屯郵局││││站購物時,因匯款錯誤而設定分期│6分及23│││帳戶││││支付貨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時15分許│││││││機取消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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