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油品1批,而交付由訴外人興弘
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5,3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
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
背書人責任清償票款315,300元,及自100年9月13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即裁判費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
││││(新台幣)││││
├──┼─────┼──────┼─────┼───────┼──────┼─────┤
│1│FC0000000│99年01月05日│315,3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台│99年01月08日│興弘昇企業│
│││││中民族路分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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