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花英圳花義程 (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2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花紹元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花紹元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花紹元(原名 花良科 )前向訴外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7,600元,
貸款利率約定為年息19.58%,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2,92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花紹元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0
,157元未清償,惟花紹元於94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已聲明法定繼承,又原告於95年2月27日受讓上開
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戶籍謄
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家事法庭100年5月9日雄
院高95繼優字第351號函、限定繼承呈報狀、繼承系統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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