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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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顏妃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46,388元(含143,917元消費款、循環利息2,
471元),且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11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兩
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
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