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黑幼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撤銷99年度
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
為撤銷99年度司促字第2986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定住所於該
地。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債務人於92年8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登記為共同生活戶,有設上開地址為住所之一定之事實,其
雖提出99年度信用卡帳單、保險費通知單、保險費送金單、
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證據主張其非居住於上址,
然當今社會,個人多有因工作地點、子女就學、個人置產等
生活因素,必須長期生活於居所,倘無遷移戶籍之客觀表現
,仍應以原設籍之地址為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12
月14日寄存於債務人戶籍址之六張犁派出所,債務人並無廢
止戶籍址為住所之客觀行為表現,應為合法之送達,鈞院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又縱自債務人於100
年6月15日到庭閱支付命令卷起算,債務人亦未於20日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
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
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設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惟依其99年度信用卡帳單、保險
費通知單、保險費送金單、全民健保費繳費單均寄送至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5樓觀之,債務人於99年間
顯已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為其日常生活
之中心,故縱其尚未為戶籍之變更登記,亦得認其已有以臺
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為其住所之意思;且依
債務人確實未向六張犁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於知
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後隨即閱卷並提起再審等情形觀之,債
務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址乙節,堪認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對債務人戶籍址所為之送達,於法容有未合,尚不生送達
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
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7日核發後,未能於三個月內
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已失其效力,不因債務人嗣後到庭閱覽
卷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債務人縱未於閱覽卷宗後20日
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從而,聲
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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