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高淑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劉俊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97號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2609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8日以
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提出債務人劉俊男之最新戶籍謄本、釋明利息起算日及請
求利率。聲明異議人已於100年12月15日補繳裁判費500元,
惟因鈞院未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無權查調債務人之戶籍
謄本,至於利息部份,就此言明放棄利息之請求,故鈞院司
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
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俊男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8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
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提出債務人劉俊男之最新戶籍謄
本、釋明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2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
100年12月15日補繳裁判費500元,惟迄未提出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釋明利息起算日及請求利率,則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上揭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是聲明異議
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之
聲請雖經駁回,尚可具狀另行聲請或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