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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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高振義   男83歲.
被移送人   簡淑貞   女32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華民國
101年1月2日以南市警化偵字第1010000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振義、簡淑貞自民國(下同)10
0年年初至100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大新旅社或高振義住處,地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
幣五百元,計有十多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之行為。
二、經查:
1、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業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為:「有「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
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
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9061號令公布後,於同年月6日起生效,是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3條及參酌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一點:「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對於
被移送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等規定而適用
「從新從輕」及「有利行為人」之原則。就本件被移送人其
違序行為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等如下說明:修正後除涵括
原姦、宿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賣淫者外,更擴大其構成要件以
現行刑法之性交定義及猥褻之行為,並對從事性交易雙方皆
處罰,可謂涵攝範圍甚廣,而本件被移送人已達姦淫既遂之
行為,無論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均構成本款之處罰要件,惟
關於修正前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效果比較
,本件應以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輕及有利於被移送人。
2、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所應
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
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本件
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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