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畢華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蔡松源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657號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1665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
人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警察機關(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
),惟聲明異議人未見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上開住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且聲明異議人未至瑞安街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
,該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上之簽收紀錄,並非聲
明異議人所寫,印章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是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鈞院於100年9月1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另債權人蔡松源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主
張,並非事實,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28日始知悉該支付
命令,遂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異議,未遲誤20日之不變期
間,故鈞院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為無理由,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
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
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原依聲明異
議人之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為送達,惟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院據以
核發其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雖聲明異議人陳稱未見送達
通知書置於其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且寄存於瑞安
街派出所之送達文書,並非伊所親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8月4日合法寄
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並於100年8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1月17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
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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