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黃亭婷
被 告 曹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
(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讓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被告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為憑。此外
,雙方並就重要契約內容約定如下:就借款利率部份,按
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
(二)嗣被告以魔力卡(MoneyCard)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
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卻
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三)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故於此前提下
,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定契約將其債權讓與予該第
三人。
(四)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改制)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就
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案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可證。
(五)嗣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就本案尚未
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再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紘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是本案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與權利、義務均已移
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併予釋明。
(六)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案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
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計276000元及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
證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