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08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宗寅吳宗貴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吳宗寅、吳宗貴於民國91年間就
  坐落臺南市安平區上鯤鯓619-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64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吳宗貴將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 張宗貴 將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房地價
  值依被告吳宗寅、吳宗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土地及房屋之
  買賣價款分別為660,000元、132,800元,合計792,800元,
  此有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2,8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92,800元。其次,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204,045元及自91年7月23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標的即上開系爭房地之價額792,800元,高於原告
  之債權額(應包含至起訴日止之利息,而非僅本金204,045
  元),揆之前開說明,有關原告備位依撤銷權請求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04,045元及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價額
  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92,800元定之。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9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僅繳納2,210元,尚需補繳6,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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