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明豊
訴訟代理人 王德森
被 告 秀蘭 打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利息之請
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資為證;嗣被告雖曾清償約
10萬元,然尚積欠原告本票票款370,220元及借款13,000元
,共計383,22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2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以資為證,然尚欠
票款370,220元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7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向其借貸13,000元,並提出便
箋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該紙便箋,其上
僅記載日期、金額與被告之姓名,並無被告曾向原告借得
各該款項之文義,是縱上開便箋確係被告所出具,然尚難
執此即據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3,000元。是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
借款13,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3,000元部分,殊非有據,自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