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詹峯旻
訴訟代理人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銘宗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
,交付發票日為100年5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2萬元,由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吳銘宗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退票理由
為掛失空白票據。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伊所簽發,然伊交付系爭支票予
訴外人吳銘宗時係請吳銘宗替伊調現,惟訴外人吳銘宗並未
替伊調現,嗣後伊曾要求訴外人吳銘宗將系爭支票返還,然
均未獲理會。又訴外人吳銘宗私下曾表示其交付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並同意於100年5月25日清償款項,然迄今訴外
人吳銘宗均音訊全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
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
人吳銘宗收執,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銘宗背書轉讓予
原告,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亦未提出原
告有何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吳銘宗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被告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事由
存在,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2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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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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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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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羅漢火即永│渣打國際商業銀│100年5月25日│220,000元│100年5月31日│AA0000000│
││豐企業社│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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