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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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顏嶸澔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2萬866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之
請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2萬8666元,及自9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7月13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借款金額為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
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償還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
自撥款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應還款5676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12日後即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借款本金32萬8666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表及轉呆帳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8666元
,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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