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該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於95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11月9日止共積
欠161,726元未按期給付,嗣被告於95年間成立債務協商,
然被告自協商成立起即未曾繳納本息,依約回復原契約利率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1,726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
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
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
可見原告所主張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三期違約金(每期1,5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