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佩伶
       李文雄
被   告  許敬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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