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松吉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訴訟代理人 曹順祺
被 告 廖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請求金額為103,2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有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
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
執照。詎被告積欠106年7月17日起迄今之行政管理費25,200
元未繳納,並積欠購車頭期款78,000元未清償,合計積欠原
告103,2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請求返還牌
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西松郵局第1287號存證信函、借據、本
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逾檢協尋單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