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柏菁
被 告 周保松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為給付房租而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又於同年5月7日
,被告再向伊借款3萬元,伊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上開借款
共計6萬元,兩造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清償,但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訊息截圖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被告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借款6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
清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於108年4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
可,亦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