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柏
全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實不足取,其所為已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暨
其於本院訊問時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詐欺得利之金額,本屬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有和解書可參,前開和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告林柏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全明知其並無管道取得優惠價格之香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
午6時許,在 邱薰嫺 任職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
檳榔攤內,向邱薰嫺佯稱:其妻在機場任職,可以較優惠價
格購得香菸云云,致邱薰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1890
元予林柏全,委託其代購七星牌香菸3條。詎林柏全收受前
開款項後,藉故拖延遲未將香菸交付,嗣後失去聯繫,邱薰
嫺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薰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全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邱薰嫺委託代購香菸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實我沒有女
朋友(老婆),也沒有辦法買免稅香菸,當時我是想吹噓有
女友在機場上班,事後才想說到一般超商貼錢買菸給邱薰嫺
,但事後我一時疏忽,忘記把煙交給她等語。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