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張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