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禮寬
代 理 人 鄭進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小姐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李小姐,並未表明被告
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