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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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壬○○○○○○
樓之3辰○○
號2樓酉○○巳○○
0巷8未○○
段18午○○兼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
28號卯○○
號辛○○
樓之1庚○○己000000
00巷乙○○
巷2弄寅○○
號丑○○
號丙○○戊○○
號丁○○
3號癸○○○○○○
巷40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戌○○於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九三、二九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公司寮字第0000三九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990.65平方公尺、同段294地號,面積73.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上開土地於民國38年8月30日以公司寮字第000039號收件,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戌○○。戌○○已於57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戌○○所留存之建物存在,故上開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並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予以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被告等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然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本民治41年(即民國前4年),日據時代即為被告先祖天○○(歿)所有,嗣於日本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10月間移轉登記為先父戌○○所有。詎臺灣於38年光復後,系爭土地變更為國有,而將先父戌○○登記為無定期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人。至95年間,經土地管理人其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通知應辦理繼承以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始知悉先祖遺有系爭土地情事。惟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原告竟稱先父戌○○係承租系爭土地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原告謂系爭土地係由戌○○承租,卻未與戌○○約定地租金額,又從未向戌○○請求繳付地租,至被告查詢系爭土地概況時,始稱有租賃關係,而其又未能提出租約以證其實,是系爭土地是否確為國有已有爭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大正10年以杜賣契字為移轉原因,歸由國庫取得。惟大正10年1月18日時,戌○○大約只有17歲,當時戌○○的父親已經去世了,戌○○當時已經在臺中宙○洲擔任童工,不在戶籍地。當時日本政府找不到他,故把系爭土地當成鐵路用地,又設定地上權給他,然後再簽杜賣契約。而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之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杜賣契字來證明土地移轉原因,然就杜賣契字文字意涵而論,杜賣是沒有買賣的意思,所以系爭土地並沒有賣給日本政府,系爭土地迄今仍然屬於戌○○所有,並非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8月3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戌○○。戌○○已於57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戌○○所留存之建物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中華民國所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理有如下:㈠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51頁),
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公司寮段公司地○段165地號,於明治41(民國前4年)年4月28日辦理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宇○,嗣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10月19日,由宇○移轉登記予戌○○所有,嗣又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
1月18日,由戌○○以杜賣契字移轉予國庫所有,然後迄於35年7月31日受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被告雖抗辯:杜賣契字中「杜賣」兩個字從日文來分析,是指沒有買賣的意思,所以系爭土地並沒有賣給日本政府,系爭土地迄今仍然屬於戌○○所有等語,惟查,杜賣契字一詞並非日本用語,該詞為清代時期於臺灣社會所使用之中文用語,此有財團法人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所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稽。又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國家圖書館珍藏臺灣古書契展覽紀實所載(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杜賣契字係一種民間契約,通常係因土地所有人「乏銀費用」而賣出土地,為一種完全賣斷的契約關係,因此,杜賣契字應係指完全賣斷之買賣關係,並非無買賣關係,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誤,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又抗辯:系爭土地於大正10年1月18日以杜賣契字移
轉為日本政府所有時,戌○○大約只有17歲,當時戌○○的父、母親已經去世了,戌○○當時已在臺中宙○洲擔任童工,不在戶籍地,故不可能簽訂杜賣契字等語。惟查,戌○○係明治38年(民前7年)0月0日出生,於大正10年1月18日簽訂杜賣契字時,雖然年僅16歲左右,尚未成年,但倘若如被告所辯,當時戌○○根本未簽訂杜賣契字,或其簽訂杜賣契字未曾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該杜賣契字因欠缺其他合法生效要件而無效,則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戌○○,為保護其個人之財產權利,其理應會於其成年之後即向日本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歸還為其所有,然迄戌○○於57年1月12日死亡時止,長達將近47年之時間,其均未曾向日本政府或中華民國政府請求歸還系爭土地,則顯見系爭土地的確係於大正10年1月18日以杜賣契字移轉予日本政府國庫所有,且該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合法有效無誤。故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係於大正10年1月18日由戌○○以杜賣契字
出賣與日本政府國庫所有,嗣系爭土地又於35年7月31日因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應為中華民國無誤。從而,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得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理由如下: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已如前
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又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戌○○所留存之建物存在,因此,足見系爭地上權已無在供人使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存續達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終止上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終止。又系爭地上權經本院終止後,被告即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院予以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