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4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98年8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8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部份,因被告丙○○終年在外,並無正當職業,當被告丙○○借用其手機、帳戶時,其縱非確信被告丙○○刻正利用其手機、帳戶進行詐術取得他人財物,惟從經驗法則判斷,亦難說明其如何相信會有保險公司之匯款,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信任關係,就一般人言之,一反常態借用帳戶、手機,無不懷疑其真實性,故應有間接故意的犯意聯絡存在。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
經查:
(一)就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既於97年7月18日死亡,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屬合法。
(二)而被告乙○○部分,其雖承認曾經將手機及郵局帳號借被告丙○○使用,惟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稱被告丙○○常年離家在外,對於其在外行為均無所知。而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其出借手機、帳戶予被告丙○○使用,藉以取得聲請人之匯款為其依據。聲請人雖認為被告乙○○無故將帳戶、手機借予被告丙○○使用,故其2人間應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因被告丙○○向被告乙○○陳稱有保險公司將匯款給被告丙○○,因此借用被告乙○○帳戶。然即因該2人間並不存有絕對信任關係,被告乙○○恐被告丙○○領到其原來戶頭內金錢,因而陪同被告丙○○前往領款,此與一般詐欺共犯或幫助犯提供帳戶之情形顯不相同。況被告2人既為母女,則若僅單純相信被告丙○○保險金匯款之說法,而出借帳戶供被告丙○○使用,亦非全無理由。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調閱系爭郵局帳戶96年9月1日至97年5月31日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其中聲請人所指之匯款,僅註記「跨行轉入」,是被告乙○○無法察知該款項究係從何而來,故而非可謂被告乙○○出借帳戶即具有犯意之聯絡。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稱被告乙○○所為涉犯詐欺罪嫌,並與被告丙○○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被告乙○○雖將門號0000000000手機借其使用,但只借其使用1、2天即拿回來,並據聲請人自陳,與其通話亦非被告乙○○。足見被告乙○○短暫出借手機,尚非不可信,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乙○○有明知及有意其發生之要件。聲請人空言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然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