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84號)後,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又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及伊通街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小K」,未據偵查是否涉有轉讓毒品等犯行)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第四級毒品三大包,運輸至 褚廣祥 (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判處三年六月)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藏放。其後,丙○○復接續前揭運輸犯意,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與褚廣祥共同基於運輸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號碼之電話告知褚廣祥將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臺北市○○路○○○巷○○號之「伊倫商務旅館」八○三室交付丙○○。嗣褚廣祥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至「伊倫商務旅館」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共犯褚廣祥(下逕稱其名)所言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一二至一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卷第一九至二四、三三至三六頁參照),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七○○八五四六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乙○卷第一二六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四級毒品無訛。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前揭甲○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雖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有所修正,但對本案論罪科刑無影響)。被告將附表所示毒品運輸至褚廣祥處,再推由褚廣祥運至「伊倫商務旅館」送還被告,乃基於一個犯意計劃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褚廣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前開乙○卷第一九頁參照),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其罔顧該等毒品一旦遭製作加工流入市面後,將造成眾多民眾受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而犯此萬國公罪,素行亦不良,本應論以重刑,為憫其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不諱(褚廣祥係否認犯罪),且其運輸之路程非長(臺北市○○○路及伊通街附近送至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嗣由臺北市○○路○○○巷○○號二樓送到臺北市○○路○○○巷○○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估計,共約二、三公里),與公訴人之求刑內容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以前述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純度,以及被告境況等一切情事,難認本案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符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並不包含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在內。至於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性質屬於行政罰,並非刑法規定之從刑,法院就犯罪行為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時,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諭知沒入銷燬。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而該條例對於犯上開各罪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而該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係用於包裹前述第四級毒品,而供被告運輸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淡黃色粉末(總重一六六二.三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六六二
.六二公克);及白色粉末(總重五七六.七二公克,驗餘淨重五七六.六五公克)。均含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淡黃色粉末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四,白色粉末純度約百分之九十。
㈡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