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保險字第75號原告甲○○
丙○○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告乙○○提起訴訟,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 林麗格 間之保險契約,被告應就林麗格意外傷亡一事,理賠林麗格之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其為林麗格之繼承人,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嗣林麗格之其餘繼承人甲○○及丙○○亦追加為原告,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追加之新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麗格於民國94年3月31日經由要保人育霖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育霖公司)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GB61RA2512之團體一年定期保險契約,約定以林麗格為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含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團體傷害醫療保險、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及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並約定定期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為2,000,000元,以林麗格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95年3月31日林麗格再經由育霖公司與被告續保一年,保險有效期間至96年3月30日止。
㈡嗣林麗格於95年3月間因身體不適就醫確診為乳癌,至96年
4月12日因乳癌身故,是其身故與疾病屬連續性事件,被告藉故不理賠保險金,實違反壽險互助之基本精神。原告乙○○為林麗格之配偶,原告甲○○、丙○○為林麗格之子女,均為林麗格之法定繼承人,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彼等人壽保險之保險金。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保險事故須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人方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林麗格於96年4月12日身故時與被告間既無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惟上揭規定適用之對象係依該條例保險之人員,於本件保險契約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另稱本件為連續性事件,惟本件保險契約為一年之定期保險契約,根本無所謂連續性事件可言。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麗格於94年3月31日經由要保人育霖公司與被告訂立保單
號碼為GB61RA2512之團體一年定期保險契約,約定以林麗格為被保險人,保險內容含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團體傷害醫療保險、一年定期住院日額保險及一年定期防癌保險,並約定定期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為2,000,000元,以林麗格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林麗格於95年3月31日再經由育霖公司與被告續保一年,保險內容同前,保險期間至96年3月30日止。
㈢林麗格於95年3月間經就醫確診罹患乳癌,至96年4月12日因乳癌身故。
㈣原告乙○○為林麗格之配偶;原告甲○○、丙○○為林麗格之子女。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為保險法第101條所明定。又系爭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是依法被告僅於其承保之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之情事,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合先指明。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麗格生前曾透過要保人育霖公司,向被
告投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保險期間至96年3月30日期滿,林麗格嗣於96年4月12日因罹癌身故等情,為兩造所同認,是林麗格並未於該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至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林麗格係在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癌,嗣因癌症不治身故,因罹癌與死亡為連續事件,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云云,然原告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權利,係以被保險人林麗格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為要件,前已詳論,林麗格死亡時與被告間已無人壽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惟勞工保險制度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有其特殊之政策目的,是勞工保險契約與一般商業保險契約並不相同,該條例之規定,於一般商業保險契約自不得遽予適用,是前開規定與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誠非有理。
㈣又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
第44條亦著有規定,此明揭保險契約之締結,係以要保人與保險人意思合致為要件,要保人並無強迫保險人與之締約之權利,保險人亦無與任何表明投保意願之人締約之義務。原告乙○○雖爭執:系爭定期人壽保險契約到期後,其並未表示過不續保,但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前,即通知要保人不讓林麗格續保,此部分乃違反規定云云,無異主張被告負有於原保險契約期滿後主動、強制與林麗格續約之義務,核屬無據,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林麗格身故時與被告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原告
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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