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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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4日│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下午3時許(│下午2時許││││聲請書誤植為│││││97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法院檢察署98│度毒偵字第427、532號│││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372號││實││1287號│││審├──┼──────┼─────────────┤││判決│98年6月26日│98年7月13日│││日期│(聲請書誤植│││││為98年4月28│││││日,應予更正│││││)││├─┼──┼──────┼──────┬──────┤│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7月27日│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