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慶年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於民國92年
5月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基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即其他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負擔清償責任。嗣被告基泰公司於96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動用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125%機動計算(現為2.41%),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基泰公司於96年8月21日貸得150,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8月21日,復於97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到期日為98年8月21日。詎被告基泰公司逾期未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0,433,818元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基泰公司另於97年6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465%機動計算(現為2.75%),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逾期償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基泰公司逾期未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9,826,711元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基泰公司復於97年6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以50,000,000元為限額得委任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並願與被告基泰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動用期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
1.125%機動計算(現為2.41%),倘各筆信用狀融資到期未能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詎被告基泰公司逾期未為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123,295元及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逾期未為還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