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匯款名義人並非投資公司,依
經驗法則,若該款項果為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丙○○之金錢,何不逕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而需另行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為之?顯見上訴人匯款並非因為自己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代被上訴人乙○○返還款項。因之,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之消極事實,依上述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即可斷定,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原審逕引情節與本件不同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洽。
㈡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無債務關係
之事實,僅另行抗辯收受新台幣(下同)50,000元係公司應退還之股款,其有合法權源而持有該筆金錢。然而,上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之資金亦非交與上訴人,公司之退股款應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才是,並非由上訴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丙○○已自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㈢至於被上訴人乙○○又陳稱與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且上訴
人應將退股款返還被上訴人丙○○,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㈣再者,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先否認曾請上訴人匯款,隨即
又改稱由於結束合夥關係,上訴人應匯錢與被上訴人丙○○,所為抗辯內容前後矛盾。況且,投資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乙○○經營,被上訴人丙○○之投資金係交與被上訴人乙○○,則其退股金理應亦由公司或被上訴人乙○○返還,故被上訴人乙○○所述,與常情不符。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匯款,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
丙○○因上訴人之匯款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已符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承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各節,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訴訟,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雖係針對非債清償類型之不當得利而為論述,然而, 細鐸 其要旨內容所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內容,足徵,最高法院向來肯認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之原告,應對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無訛。查:
⒈首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丙○○取得其所匯付之50,000元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主張,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另以兩造間前曾存有短期投資合作關係,嗣因結束合作關係,經結算投資結果,上訴人應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丙○○,兩造間並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詞置辯;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責令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包括兩造間亦無被上訴人所述合夥投資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並未將舉證責任錯置。
⒉茲既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並無合夥投資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
於原審有所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酌,原審乃在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上訴人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中「無法律上原因」即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並爰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為據,進而駁回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未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其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漠視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匯款,此項間接證據應屬上訴人已有相當證明之情況,仍遽然論斷上訴人未就與被上訴人丙○○間無債務關係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但查,上訴人雖有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丙○○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此係因兩造間本存有短期合夥投資關係,經結束合作關係後,所為結算結果之處理;據此,原審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僅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匯款之證據,尚不足形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債務不存在之心證,此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概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況證據之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是以,此部分尚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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