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叁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9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隔約1、2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9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
1.7760公克,驗後餘重1.7748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940公克,驗後餘重0.593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及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34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報告編號UL/2009/505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80030984號函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8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不含外包裝袋,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939公克)及白色粉末一袋(不含外包裝袋,淨重1.77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77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2687號毒品鑑定書一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耽溺於戕身之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權益直接造成危害,及其品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5939公克)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
1.774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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