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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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乙○○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返還;而另相對人丁○○、戊○○部分則未提存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關於相對人乙○○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裁定書、提存書及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提存事件及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發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丁○○、戊○○部分,因聲請人未對之提存而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其等自非屬本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即無由對之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擔保物,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丁○○、戊○○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