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號、89年度易字第389號、89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及4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6號地下室,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1把,竊取該處樓梯間之止滑銅條7條,得手後交由「小白」持至花蓮市○○街不詳店名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800元朋分花用,嗣經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黃氏李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本案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其材質為鐵質,外型尖銳,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量其智識、生活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盜時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該螺絲起子雖未能扣案,但尚不能認定業已滅失,爰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