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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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辛○○壬○○丙○○○己○○右五人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丁○○
甲○○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戊○○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建佑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建佑醫院
)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因 蔡黃 美人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前來求診,乃明知 蔡黃美人 已高齡八十七歲,及可預見如同時為其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可能引發脂肪栓塞,導致更高之併發症及死亡機率,乃應注意於手術前更審慎評估病患蔡黃美人之健康狀況,竟疏於注意其壓力承受度及心肺肝腎功能,在術前做更足夠之評估,再與蔡黃美人充分溝通,讓蔡黃美人充分了解手術可能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盡防止上開結果發生之義務,仍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開始為蔡黃美人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致蔡黃美人於手術完成後二小時之當日下午三時許,即因脂肪栓塞而血壓下降,失卻意識,轉至加護病房施予各種急救無效,爾後仍因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於手術後第七天(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案經蔡黃美人之子女庚○○、辛○○、壬○○、丙○○○、己○○提起自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病患蔡黃美人施行兩膝全人工膝蓋關節同時置
換手術,及蔡黃美人於手術後第七天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兩側同時施作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在併發症及死亡率方面,與單側施作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並無不同,醫療文獻、報告上亦多贊成對八十歲以上老人同時施作二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伊及國內知名醫院醫師亦有為八十歲以上老人同時施作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成功之案例云云。
經查;㈠自訴人之母蔡黃美人於右揭時地,因被告戊○○施行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
二小時,即當日下午三時許,血壓突然下降,失去意識,雖經施予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惟仍於第七天即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蔡黃美人上開病歷資料(另行置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三八號相驗卷第十一頁)。又被害人蔡黃美人之死因於相驗時未能確定,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石台平為蔡黃美人予以解剖屍體鑑定,嗣經認定蔡黃美人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死亡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五一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八頁),核與蔡黃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醫師宣告病危,由家屬自建佑醫院帶回時,被告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蔡黃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接受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術後受併發脂肪栓塞合併多種器官衰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帶回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蔡黃美人確實係因被告戊○○為其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被告戊○○上開醫療行為是
否具有過失,其認為:「根據病人Ⅹ光片顯示,劉醫師診斷為兩膝明顯退化性關節炎,為病患施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確無不當。惟根據文獻(OrthopaedicKnow-ledgeupdate6)記載,兩側同時作人工膝關節置換失血量過多,引起脂肪栓塞之比例也高;尤其另一研究也顯示,八十歲以上的病人,同時做膝關節置換,會有較高的併發症與死亡率;國內的研究,亦顯示同樣的結果。本案為八十歲以上的病人,劉醫師同時施予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顯有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二十頁)。惟被告戊○○認此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所參考之前揭文獻、研究意見在醫學界尚未形成定論,認該鑑定意見顯有不當而另行提供十八篇相關國外研究報告聲請再送鑑定。嗣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研究報告共十八篇,其中三篇重複,兩篇為相同的作者,兩篇僅是摘要。贊成兩側可同時開刀的,其論文發表年份分別為一九七八年、一九八五年(二篇)、一九八七年、一九九四年(二篇)、一九九六年(三篇),但是這些論文中所包括之病人平均年齡均不超過七十歲。另外兩篇則不贊成兩側同時開刀(發表年份為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認為該項手術兩側同時做併發症比單側高,尤其是八十歲以上的病人。據此,這些文獻都有參考價值,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兩側同時開刀並無不可,但應注意到其潛在之危險,而年紀愈大,發生之危險愈高。對於八十歲以上之病人,要降低併發症與死亡率,唯一有效的方法是對潛在危險的認知,審慎評估病人健康狀況,並與病人充分溝通,讓病人充分正確的了解手術可能帶來的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依病歷所示,本案術前對病人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並無足夠評估」等語,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六十七頁)。顯見被告戊○○陳稱醫學研究上認為同時施作兩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或單側施作,其危險性並無高低不同,亦不因年齡而有差異等語,洵非屬實。且我國骨科醫師亦均知施行上開手術有可能造成病人腦部脂肪栓塞之危險一節,亦據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主任 林高田 醫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被告戊○○又自行提出上開資訊以供鑑定,則該等資料所警示之「手術兩側同時做併發症比單側高,尤其是八十歲以上的病人」,於本案施做手術時即已明知。而醫學上之危險縱使發生之可能性極低,但有發生之可能,且為一般醫師所知悉時,自為被告戊○○所能預見。
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對八十七歲之病患蔡黃美人施作兩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有
任何過失,並辯稱:在手術前無法得知蔡黃美人會因脂肪栓塞而發生生命危險,也無從避免(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況且病患蔡黃美人於手術前所接受之術前檢查項目比健保局所規定應執行項目超出一倍之多,伊已善盡術前評估,蔡黃美人之死亡乃係醫療上不可避免之結果(見原審卷㈢第九十五頁),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三四三七七號函亦表示:進行兩側人工關節手術時,與進行單側人工關節手術所應進行之檢驗評估相同,因為兩者發生之合併症及其發生率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又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骨字第九0二七五0號、第九一0一一九號函表示:根據最新(一九九九年)美國骨科醫學會出版之書籍(OrthopaedicKnowledgeupdate6)第五百六十八頁有關人工膝關節手術併發症之一『脂肪栓塞』的描述:脂肪栓塞乃多重因素所導致,同時進行兩側人工膝關節產生此症的發生率稍高」,並未提及手術前可進行何種檢驗及評估以避免此病症之發生,施行手術前須依病人的生理年齡及體力狀況,依據骨科專科醫師的專業判斷評估而定(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四五頁)云云。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校附醫秘字第四八六號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以振醫字第0五八號函另均表示:目前多數醫師固不反對同時兩側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之可行性,但是八十歲以上病患年紀較大,手術時間較長,手術產生之危險性愈高,應更加謹慎方才施行,術後照護宜更仔細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戊○○對八十七歲病患蔡黃美人施作兩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時,被告戊○○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是以,證人 陳鐘月琴張簡麗花蔡周鳳英 雖於原審證述渠等由被告戊○○為其施行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復原狀況良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九頁),然該等證人均未同時施行二側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且亦未逾七十歲,被告戊○○縱然對渠等所進行檢驗評估、施做手術均與被害人蔡黃美人相同,仍不足認為被告戊○○已善盡對蔡黃美人之注意義務,則該等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況且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手術前原決定先作一側,視開刀情形,再決定是否繼續施作另一側,一側手術完成後,有再至手術房外告知家屬病人情況不錯,經徵詢家屬同意後,才繼續作另一側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九十四頁),益足證明被告戊○○於手術前並未審慎評估蔡黃美人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而僅以手術進行之狀況逕予決定同時施做二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此外,逾八十歲之老年人開刀須做更多評估,因為老年人全身機能均退化,故有更多不可知之變數一節,亦據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科主任 沈茂昌 醫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而施做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後打開止血帶時,血水及骨髓中脂肪可能大量流入血液中,導致肺部及腦部脂肪栓塞,如果病人心肺肝腎功能強,發生脂肪栓塞時,病人身體會自行代謝,惟若心肺功能不好,即比較危險,對於八十歲以上年紀較大病患是否可以施做這種手術是無定論,惟欲施做該手術前,宜評估對病患之壓力是否過大一節,亦據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主任林高田醫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再佐以鑑定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麻醉科主任 余廣亮 醫師所證述: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係破壞關節,手術部位脂肪容易跑進血管裡面造成栓塞,而且因為同次手術先後開二側膝關節,讓脂肪進入血液之機會增加,此為一般骨科醫師所擔心之併發症之一。本件病患有缺血性心臟表現,且年齡大,又有二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因而對此病患之心臟評估不能確定,據其心電圖所示,即宜向家屬說明病患心臟有隱藏問題,且不會建議醫師同時施做二側膝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而被告戊○○僅以病歷記載之檢查項目,判定病患蔡黃美人之心臟問題僅是老化現象,逕行決定手術一節,為被告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顯見被告戊○○未能注意施做手術之病患蔡黃美人為八十七歲老年人,並針對其壓力承受度及心肺肝腎功能,在術前做更足夠之評估,以避免病患蔡黃美人因脂肪栓塞併發症導致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戊○○雖以手術前對病人所施作之檢查有超過健保局所規定應執行項目,蔡黃美人之死亡乃係醫療上不可避免之結果云云置辯,惟其既有上開更高之注意義務,又未為一般骨科醫師應為之足夠評估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自無從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㈣又被告戊○○自陳手術前並未告知病患或家屬可能併發脂肪栓塞危險,或其他併發
症(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另自訴人亦一再堅稱:被告戊○○手術前 向渠 等表示其母蔡黃美人無須施作人工關節,僅須將膝蓋表皮切開,注入填充物即可,且亦請被告戊○○先做一腳,伊等係至手術後始知悉其母兩側膝蓋均已置換人工關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並有尚未填載完成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僅載有自訴人庚○○之簽章及年籍資料,而手術及麻醉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應經由何位醫師詳細說明部分,則為空白;另置於蔡黃美人病歷中)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證人即蔡黃美人之親友陳黃秀華證稱:蔡黃美人生前曾向其表示不願開刀等語,證人 陳金雄 亦稱:伊曾碰見蔡黃美人向其表示原本不願開刀,因醫師表示有一種藥物,不須開刀,只要把膝蓋皮割掉,注入該種藥物再縫合即可等語,及證人 鄧皆全 陳稱:其妻即自訴人壬○○及岳母即蔡黃美人均說只要把填充物打進去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可知病人蔡黃美人手術前之意願並不高,且蔡黃美人及其家屬即自訴人等於手術前就被告戊○○究欲實施何種手術及麻醉並不清楚明瞭,遑論充分了解手術可能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被告戊○○手術前亦顯未善盡告知危險義務,以得病人蔡黃美人真意之承諾甚明。被告戊○○猶否認其無過失,自無可採。
㈤病患蔡黃美人因被告戊○○施做本件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
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不治死亡,而被告戊○○有預見上開併發症危險性之義務,亦因蔡黃美人高齡八十七歲,而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於審慎評估蔡黃美人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其壓力承受度及心肺肝腎功能,而違反避免結果之義務,又未善盡告知危險義務,以得病人蔡黃美人真意承諾。再者,蔡黃美人已高齡八十七歲,乃超過目前人類平均壽命甚多,雖被告戊○○對蔡黃美人所施做之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為其病症所須之必要施診手段,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七一號鑑定書所肯認,業如前述,惟先予施做一側手術,以減輕病患之病情,又可降低上開併發症之危險性,被告戊○○卻未謹慎於此,竟讓八十七歲之老年人冒生命之風險,施行兩側手術,縱然手術成功,蔡黃美人又可因此使用該等關節多長歲月?以此權衡被害人原罹患之疾病係影響其行動而無生命立即危險之利弊得失,被告戊○○上開施做二側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亦不符合社會相當性原則。是以,被告戊○○本件醫療行為,疏未注意上述情狀,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該醫療行為,導致病患蔡黃美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戊○○當日施行手術過程中,參與之醫院護士 黃靜香李姿慧 雖均依醫囑護理,病患蔡黃美人當時無何異常之處一節,亦據證人黃靜香、李姿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惟被告戊○○之過失尚非在手術施行之過程,業如前述,如此自無 從採渠 等證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戊○○係建佑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醫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該醫
療行為雖有過失,惟無惡意,且被告戊○○並無前科,原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乃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主治醫師,病患信賴其專業知識,將身體、生命託附予其治療,本即應善盡其義務,為最有利於病患之診治,竟疏於此,而欲以自認安全方便一勞永逸之手術解除病情,雖有過失,惟其本意乃在以解除病患之痛苦為手術之目的,被害人蔡黃美人因此不幸死亡,絕非身為醫師之被告所樂見,然被告戊○○為專業人員,於今日社會仍為眾人所敬重,自須負有更高之業務道德、注意義務、社會責任,其一時之疏忽仍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重大傷痛,及事後尚未向自訴人為合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自訴意旨以被告丁○○、甲○○、乙○○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略以:被告
丁○○為建佑醫院院長,對其醫院所聘用之戊○○醫師有監督之責,另被告甲○○、乙○○亦為該院醫師,於其母蔡黃美人手術後病情惡化時亦為參與急救醫療之醫師,且自訴人見母收術後情況惡化,欲轉至其它醫院,被告丁○○、甲○○、乙○○三人均曾出面表示該醫院設備完善、技術優良、其母病情已獲控制,無轉診必要等語,拒絕自訴人轉診要求,因而延誤其母救治時機,被告三人對其母之死亡,亦應負過失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丁○○、甲○○、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為建佑醫院院長,僅負責行政監督等語;被告甲○○、乙○○辯稱:伊等參與急救過程完全符合當時醫療照護水準等語。經查:本件病患蔡黃美人係因被告戊○○同時為其施行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發生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丁○○、甲○○、乙○○三人均未參與施行前開手術,被告甲○○、乙○○則僅參與手術後之急救醫療,被告丁○○則為建佑醫院院長,僅負責行政監督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蔡黃美人之病歷一份在卷足憑。又查:蔡黃美人發生併發症後,被告甲○○、戊○○、乙○○三位醫師共同會診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之處,亦經原審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確認,有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點敘明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六十八頁)。再者,施做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後打開止血帶時,血水及骨髓中脂肪可能大量流入血液中,導致肺部及腦部脂肪栓塞,如果病人心肺肝腎功能強,發生脂肪栓塞時,病人身體會自行代謝,惟若心肺功能不好,即比較危險,誠如前述,本件被害人蔡黃美人死亡,係因被告戊○○於術前未審慎評估病患蔡黃美人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其壓力承受度及心肺肝腎功能,違反避免結果之義務,而同時施做二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致發生蔡黃美人之脂肪大量進入血液,嗣蔡黃美人無法以其老化之心肺肝腎自行代謝,而造成多項器官栓塞,被告甲○○、乙○○事後之診治均僅為協助代謝已進入器官之脂肪,雖未能成功,蔡黃美人之死因亦非因急救不當而起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五一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八頁)。被害人蔡黃美人之死亡既因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死亡,且被告甲○○、乙○○之急救措施復無不當之處,則顯見蔡黃美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乙○○二人所施予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與蔡黃美人是否應於該併發症發生時轉往其他醫院急救無涉。況且,自訴人雖以被告丁○○、甲○○、乙○○有拒絕轉診之舉,惟證人鄧皆全到庭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至建佑醫院時,聽聞被告丁○○告訴庚○○不用轉院,他們一定把她醫好,沒有不准伊等轉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以,被告丁○○尚難謂有何行政監督不周之業務過失犯行致蔡黃美人死亡。至自訴代理人一再援引醫學教科書或治療手冊所載內容,質疑被告丁○○、甲○○未僱用麻醉專科醫師,僅以麻醉護士施行本件手術麻醉,乃未盡行政監督責任;被告甲○○、乙○○急救中遲延施作電腦斷層、誤判讀電腦層片、未插管,致蔡黃美人缺氧;給與抗生素不當,致蔡黃美人賢功能失調;未監測凝血功能,即施抗凝血用劑有所不當,致蔡黃美人臚內出血;未監測血中白蛋白濃度以適度補充,致蔡黃美人發生脂肪栓塞之急性症候群而不治云云。惟上開手術及急救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訛,又蔡黃美人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死亡,如此尚難僅以醫學教科書或治療手冊一般性之內容,指摘本件個案醫師於實際診治時之處置不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甲○○、乙○○亦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顯非
事實,要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甲○○、乙○○有自訴人自訴之罪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只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甲○○、乙○○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原審為被告丁○○、甲○○、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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