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元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元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肆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元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委託原告印製新唐城有線電視月刊,原告已印製完成並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仍有兩筆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尚未支付;又被告大新店綜合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委託原告印製新店有線月刊,原告亦已印製完成並交予被告收受,然被告仍有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之報酬未予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大新店公司應給付八十九年七月號月刊報酬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共印製被告大新店公司十二個月份之月刊,被告大新店公司皆以給付支票之方式付款,依理該年度所收票據應有十二張,但被告僅給付十一張,依原告提出之大新店帳款明細表可知,八十九年六、七月兩個月號被告僅開一張支票支付報酬,而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共計六個月)各月之承攬報酬均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八月之承攬報酬則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再依被證一號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所示,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存入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支票僅五張,而非六張,亦即有一筆承攬報酬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未付;因八十九年二月號月刊至六月號月刊所開立之支票均為二個月之到期票,故被證一號對帳單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支票號碼0000000之票款乃支付六月號月刊之報酬,又八十九年七月號月刊之報酬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則應於其八十九年九月之對帳單中顯示,然該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中八十九年九月號存入支票號碼0000000之票款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此係支付八月號之報酬,故被告並未支付八十九年七月號之報酬,至為顯然。
三、關於被告應給付九十年六月號報酬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該月號月刊裝訂錯誤,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之新唐城月刊及大新店有線月刊六月號裝訂錯誤部分,實際上僅該月號部分月刊中有部分內容誤裝,並不足致兩份月刊之內容、品質有何重大瑕疵,當時原告曾表示欲重新裝訂,但被告考慮瑕疵並未重大及月刊之時效性,故同意以扣款五萬元方式以為補償,原告乃扣除該五萬元後所開立金額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發票予被告,若被告不同意扣款金額,為何同意收下原告公司開立之九十年六月號新店有線月刊之發票不表反對,且事隔多月亦未異議,足見雙方同意由原告扣除五萬元以填補被告所受損害。
四、另關於被告兩公司九十年五月號月刊報酬部分:關於單價金額原告已提出數量簽收單及發票為證,自可由「總價」除以「本數」算出,故原告無庸另行舉證雙方確認合意之單價,因被告若不同意單價,則無同意簽收金額之理。
叁、證據:提出新唐城月刊交貨收據、新店有線月刊交貨收據、大新店帳款明細表
、結帳分析單、統一發票開立通知單、估價分析單、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澤民王崑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大新店公司部分:㈠八十九年七月號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部分:被告大新店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新店有線月刊八十九年二月刊至九月刊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㈡九十年六月號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被告大新店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
新店有線九十年六月號月刊與被告元大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新唐城九十年六月號月刊,原告將二份月刊內容全部裝訂錯誤,為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大新店公司得主張原告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用為對待給付。被告為此曾與原告協調,表示拒絕給付該期月刊費用,惟原告僅願扣除部分款項,被告乃與原告終止合作,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僅扣款五萬元之合意。
㈢九十年五月號十四萬六千六百元部分:原告未舉證雙方確認之單價,原告應提出證明。
二、被告元大公司部分:㈠九十年六月號十七萬五千零四元部分:理由同一、㈡。
㈡九十年五月號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部分:理由同一、㈢。
叁、證據:提出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東陽李彥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大公司及大新店公司分別委託原告印製新唐城有線電視月刊及新店有線月刊,惟各有報酬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及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各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大新店公司八十九年六月號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業已給付,又因被告大新店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新店有線九十年六月號月刊與被告元大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新唐城九十年六月號月刊,原告將二份月刊內容全部裝訂錯誤,為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被告不用為對待給付,且原告對被告請求九十年五月號款項並未證明雙方確認之單價,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有線電視月刊,原告業已印製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唐城月刊交貨收據、新店有線月刊交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公司就新唐城月刊尚有九十年五月號報酬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六月號報酬十七萬五千零四元,合計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未給付,又被告大新店公司新店有線月刊亦有八十九年五月號報酬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九十年五月號報酬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六月號報酬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未給付,則經提出大新店帳款明細表、結帳分析單、統一發票開立通知單、估價分析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除就九十年五月號之單價辯稱被告未舉證外,對原告主張之未付款金額並不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新唐城月刊五月號及新店有線月刊五月號結帳分析單已分別載明用紙及印製之單價及數量,總計完稅金額各為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堪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大新店公司另辯稱八十九年七月號報酬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已經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大新店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大新店公司雖提出對帳單為證,惟該對帳單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原告對被告大新店有線公司請求之七月號報酬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惟被告所辯用以清償該月報酬之號碼0000000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相符;再者,兩造就本件報酬係以開立二個月後支票方式支付乙節並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大新店帳款明細表」可知,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共六個月,各月之承攬報酬均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八月之承攬報酬則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而依被證一號對帳單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存入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支票僅五張,並非六張,足見其中有一筆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之報酬未支付,故被證一號對帳單中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號碼0000000之票款應係支付六月號月刊之報酬,而八十九年七月號月刊之報酬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則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之對帳單中顯示,然該月存入支票號碼0000000之票款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此係支付八月號之報酬,故被告並未支付八十九年七月號之報酬,應可認定,被告大新店公司辯稱業已清償,要非可取。
四、被告另辯以被告大新店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新店有線九十年六月號月刊與被告元大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之新唐城九十年六月號月刊,原告將二份月刊內容全部裝訂錯誤云云,原告固不否認九十年六月號月刊有裝訂錯誤之情,惟陳稱僅部分內容裝訂錯誤,且兩造已合意扣款五萬元以資賠償。經查:
㈠被告辯稱「全部」裝訂錯誤,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葉東陽雖證稱九十年六月號月刊分批寄發,每批寄發刊物都有通知裝訂錯誤云云,惟與證人即前原告公司業務李彥克結證稱:被告委託原告印製九十年六月號月刊發生裝訂錯誤,伊與品管員、裝訂組組員與去包裝廠檢查,發現有一落(約四、五百本)裝訂錯誤等語不符;且葉東陽所證每批寄發刊物都有通知裝訂錯誤縱或屬實,亦無從認定每本刊物均有裝訂錯誤。準此,被告辯稱九十年六月號月物全部裝訂錯誤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僅部分裝訂錯誤應足憑信。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九十年六月號月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因月刊具有時效性而不能補正,是被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得拒絕全部之給付,尚非可採。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襄理蘇澤民證稱:發生裝訂錯誤,伊與王崑仲一起去被告處與葉東陽副理協調,伊表示扣款五萬元來請款,他表示同意,原告開立金額扣掉五萬元後即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有收下發票。被告公司發現該批刊物裝訂有錯誤時,並無退回,通通用掉了。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主任王崑仲亦證稱:伊與蘇澤民到被告公司與葉東陽副理協議扣款五萬元(均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東陽雖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扣款五萬元之協議,惟其證詞與前揭二名證人所證已有不符,已難遽信,且被告既收受扣款後之統一發票,足認兩造已就被告所受損害達成扣款五萬元之協議。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該款項,被告辯稱不須給付其餘報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有線電視月刊尚未給付報酬為可採,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及有不完全給付得拒絕給付報酬均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大公司給付四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四元、被告大新店公司給付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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