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丑○○
寅○○卯○○丙○○○癸○○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壬○○
戊○○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壬○○係高雄縣○○鄉○○○路○○○號建佑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建佑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同時為病患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因失血量過多,可能引發之腦部脂肪栓塞比例較高,尤其對八十歲以上之病患同時施以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會有更高之併發症及死亡機率發生,欲降低此危險性之發生,即應於手術前審慎評估病患之健康狀況,並與病患充分溝通,讓病患充分了解手術可能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為已高齡八十七歲之病患 蔡黃 美人兩膝退化性關節炎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前,本應注意,且按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對 蔡黃美人 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予以審慎評估,以充分認知為該名已逾八十歲病患同時施行手術所可能引發併發症之機率高低,且亦未令病患充分了解手術可能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等情狀下,即於上開期日上午逕行為蔡黃美人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致蔡黃美人於手術後二小時之當日下午三時許即突然血壓下降,失卻意識,轉至加護病房施予各種急救無效,爾後各器官功能逐漸衰竭,終於手術後第七天(即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確為施行兩側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死亡。
二、案經蔡黃美人之子女丑○○、寅○○、卯○○、丙○○○、癸○○等人提起本件自訴。
理由
壹、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為病患蔡黃美人施行兩膝全人工膝蓋關節同時置換手術,病人於當日手術後二小時血壓即突然下降,進而喪失意識,經轉至加護病房急救無效,於手術後第七天(即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其為蔡黃美人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有何過失情事,辯稱:兩側同時施作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在併發症及死亡率方面,與單側施作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並無不同,醫療文獻、報告上亦多贊成對八十歲以上老人同時施作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伊及國內知名醫院醫師亦有為八十歲以上老人同時施作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成功之案例,故伊對蔡黃美人同時施行之兩膝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並無過失之處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之母蔡黃美人因兩膝退化性關節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在建佑醫院經該院醫師即被告壬○○施行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手術由當日九時四十分進行至十二時三十分,十三時十五分將病人送回病房,蔡黃美人於手術後二小時即當日十五時許,血壓突然下降至62/54mmhg,失去意識,經施予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急救繼續給予氣管內插管、人工呼吸、靜脈注射昇壓劑,當日二十三時兩膝引流管共引流出血900cc,給予輸注濃縮紅血球十單位(prbc10u)及他靜脈輸液共計3926cc,血壓維持在97/67mmhg,惟病人意識一直未清醒,經再輸血十八單位及各種急救措施,病人意識仍未清醒,且各器官功能逐漸衰竭,於手術後第七天即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蔡黃美人在建佑醫院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後之病歷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石台平為蔡黃美人之死因予以解剖屍體鑑定結果,經認定蔡黃美人之死亡原因確係因兩側膝蓋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死亡,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五一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五號卷第五八至六八頁),核與蔡黃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醫師宣告病危,由家屬自建佑醫院帶回時,被告壬○○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蔡黃美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接受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術受併發脂肪栓塞合併多種器官衰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帶回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五頁),蔡黃美人確實係因被告壬○○為其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不治死亡之事實,洵屬無疑。
(二)次查,依據相關文獻及國內醫學研究,兩側同時施作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因失血量過多,引起脂肪栓塞之比例較高,尤其對八十歲以上的病人,同時作兩側膝關節置換手術,會有較高的併發症與死亡率,業經本院初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壬○○為病患蔡黃美人同時施作兩側膝關節置換手術,有無醫療過失進行鑑定時,據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第八八一七一號鑑定書內載明,被告壬○○雖以醫事審議委員會初次鑑定時所參考之前揭文獻、研究意見在醫學界尚未形成定論,認該鑑定意見顯有不當而另行提供十八篇相關國外研究報告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然被告壬○○所提出之十八篇相關研究報告中,其中三篇重複,二篇為相同的作者,兩篇僅是摘要,而贊成兩側可同時開刀的,其論文發表年份分別為一九七八年、一九八五年(二篇)、一九八七年、一九九四年(二篇)、一九九六年(三篇),且上揭贊成兩側可同時開刀的論文中所包括之病人平均年齡均未超過七十歲。另外二篇則不贊成兩側同時開刀(發表年份為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認為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兩側同時施作,併發症比單側高,尤其是八十歲以上的病人,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時於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內敘明可按,顯見被告壬○○陳稱醫學研究上認為同時施作兩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或單側施作,其危險性並無高底不同,亦不因年齡而有差異等語,洵非屬實。而由醫事審議委員會初次鑑定時所參考之文獻、研究,或被告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可知,兩側同時施作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醫界或有贊成者,然反對聲音亦不小,且近年發表之論文研究則傾向於反對兩側同時施作,雖無定論,然不可諱言者,醫師若欲為病患同時施作兩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時,手術前對潛在危險應有正確認知,且應注意病患年紀愈大,發生之危險愈高,審慎評估病人健康狀況,並與病人充分溝通,讓病人充分正確的了解手術可能帶來的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以有效的降低可能發生的併發症與死亡率,洵屬無疑,且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時於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二點敘明。被告壬○○身為建佑醫院骨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多年行醫經驗,對於病患同時施行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尤其對八十歲以上之病患同時施以兩側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會有較高之併發症及死亡機率發生,當知之甚明,手術前自應就病患蔡黃美人已八十餘歲高齡之個別特殊因素,就其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予以審慎評估同時施作兩側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之機率高低,並與該名病患及家屬充分溝通,讓病患或家屬充分了解手術可能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然被告壬○○ 自陳 手術前並未告知病患或家屬可能併發脂肪栓塞危險(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其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術前原決定先作一側,視開刀情形,再決定是否繼續施作另一側,一側手術完成後,有再至手術房外告知家屬病人情況不錯,經徵詢家屬同意後,才繼續作另一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壬○○於手術前並未審慎評估蔡黃美人過去病史及健康狀況,亦未充分認知到為蔡黃美人同時施行手術可能引發併發症之機率高低,否則又何須待一側手術後再視當時情況決定是否繼續施作另一側,而由自訴人等一再堅稱:被告壬○○手術前向渠等表示其母蔡黃美人無須施作人工關節,僅須將膝蓋表皮切開,注入填充物即可,伊等係至收術後始知悉其母兩側膝蓋均已置換人工關節等語,另由病人之親友即證人庚○○○證稱:蔡黃美人生前曾向其表示不願開刀,證人己○○亦稱:伊曾碰見蔡黃美人向其表示原本不願開刀,因醫師表示有一總藥物,不須開刀,只要把膝蓋皮割掉,注入該種藥物再縫合即可等語,及證人辰○○陳稱:其妻即自訴人卯○○及岳母即蔡黃美人均說只要把填充物打進去即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可知病人蔡黃美人手術前之意願並不高,且蔡黃美人及其家屬即自訴人等於手術前就被告壬○○究欲實施何種手術並不清楚知悉,遑論充分了解手術可能帶來之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被告壬○○手術前亦顯未善盡告知危險義務甚明。而本案於審理期間,二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壬○○為病患蔡黃美人同時施行兩膝全人工膝蓋關節同時置換手術,有無醫療過失所為之鑑定,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明顯醫療疏失,已有前揭醫事審議委託會第八八一七一號及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壬○○猶否認其無過失,自無可採。再者,病患蔡黃美人因本件手術後併發腦部脂肪栓塞,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廣泛血管內凝固病變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蔡黃美人之死亡與被告壬○○上述醫療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故被告壬○○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壬○○雖另提出病患蔡黃美人術前檢查評估報告一紙,陳稱蔡黃美人手術前所接受之術前檢查項目比健保局所規定應執行項目超出一倍之多,據以辯稱其已善盡術前評估,蔡黃美人之死亡乃係醫療上不可避免之結果云云,然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壬○○為超過八十高齡之病患蔡黃美人同時施作兩膝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前,對於該名病患因手術所可能發生較高之併發症或死亡機率未充分正確評估即逕行手術,亦未將此危險充分令家屬了解,與其手術前對病人所施作之檢查有無超過健保局所規定應執行項目無關,自無從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證人辛○○○、丁○○○、子○○○雖於本院證述渠等亦由被告壬○○為其施行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然該二人名證人均僅施行一側,亦據其等陳明在卷,且該二證人均為五、六十歲之年齡層,與本案之蔡黃美人已屬八十餘歲高齡亦顯不相當,另被告壬○○所舉醫院護士 黃靜香李姿慧 二人證述,亦均無從就被告壬○○為蔡黃美人手術之案例為無過失之有利憑證,均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壬○○係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醫療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壬○○身為主治醫師,病患信賴其專業知識,將身體、生命託附予其治療,本即應善盡注意義務評估其為病患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所可能危及病患身體生命之危險機率高低,並應與病患充分溝通,讓病人得以充分正確的了解手術可能帶來的併發症、危險性與死亡率,以有效的降低可能發生的併發症與死亡率,竟於危險認知不明,病人認識不清之情況,逕行為高齡八十餘歲之蔡黃美人同時施作兩膝全人工膝蓋關節置換手術,致該名病患手術後果然併發嚴重脂肪栓塞併發症,終至不治死亡,被告口中安全方便一勞永逸之手術顯已成為剝奪病人生命之致命原因,且迄今猶不認為己身為該名病人同時進行兩側手術之醫療措施有何過失,誠未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亦有失醫德,而自訴人(即病患之子女)原期待醫師為其母解除病痛,竟因醫師之疏失反而喪失親人,嗣今已有三年逾,猶未能獲得被告誠心的歉意或合理賠償等回應,其情何以堪待,爾後又如何能信賴醫師之醫療行為,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戊○○、甲○○、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甲○○、乙○○亦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建佑醫院院長,對其醫院所聘用之壬○○醫師有監督之責,另被告甲○○、乙○○亦為該院醫師,於其母手術後病情惡化時亦為參與急救醫療之醫師,且自訴人見母收術後情況惡化,欲轉至其它醫院,被告戊○○、甲○○、乙○○三人均曾出面表示該醫院設備完善、技術優良、其母病情已獲控制,無轉診必要等語,拒絕自訴人轉診要求,因而延誤其母救治時機,被告三人對其母之死亡,亦應負過失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病患蔡黃美人係因被告壬○○同時為其施行兩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發生併發症不治死亡等情,已於被告壬○○有罪部分敘明,而被告戊○○、甲○○、乙○○三人均未參與施行手術,為自訴人及被告四人所不爭之事實,雖被告甲○○、乙○○曾參與手術後之急救醫療,但於蔡黃美人發生併發症後,被告甲○○、壬○○、乙○○三位醫師共同會診所採取之急救措施並無不當之處,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確認,有第八九三七八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點敘明可稽,顯見蔡黃美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乙○○二人所施予之醫療行為無關,縱轉至其它醫院醫療,亦無從避免死亡之發生,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戊○○、甲○○、乙○○有拒絕轉診之舉,業經被告三人所否認,縱然屬實,亦非導致蔡黃美人死亡之原因,應無相關因果關係,另被告戊○○雖係建佑醫院之院長,負有行政監督之責,縱因此而負有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問題,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醫療行為,自不得以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相繩。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甲○○、乙○○亦同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顯非事實,要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甲○○、乙○○亦有自訴人自訴之罪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另對被告戊○○、甲○○、乙○○部分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