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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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醫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民國39年
戊○○民國33年己○○民國36年甲○○○民國29丙○○民國44年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戊○○、己○○、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等固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惟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乃另一審級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現行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戊○○、己○○、甲○○○、丙○○,未於本件更審程序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95年9月29日委任 林伯祥 律師及 王銘鈺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二律師已於96年2月1日及2月6日具狀陳明解除本件委任,則上開自訴人等仍應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始為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