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王敏郎
相對人銓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銓茂興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將有關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為給付即終止租約一事通知相對人,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寄送上開通知時,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在實際於上開設立登記址,有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1706693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