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晚間七時逃亡,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法園字第三二二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乙○○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尚未開啟車門,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用以行竊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證述內容、扣案鑰匙二支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鑰匙欲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巡邏員警察覺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因逃兵通緝在外遊徙而起意竊盜,以鑰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行為方式,犯罪所生危險尚屬輕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行竊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手電筒一支,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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