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先後二次持竊得之台北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長春路口「中美鐘錶行」欲購買勞力士女錶一支,及前往台北市中山區不詳名稱之商店欲刷卡購買七星牌香菸一條,均經商家知會銀行後遭拒絕刷卡而未遂,應認所實施之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夾後,復持皮夾內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前往商家盜刷商品而未遂之行為,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八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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