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任與 林千乃 (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9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7陳柏任之租住處,雙方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陳柏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及以腳踢林千乃之頭部、臉部、背部及胸部,致其 林乃千 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臉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外傷後胸痛及四肢多處挫傷,經林千乃以行動電話通知其母轉通知其阿姨 黃綉輝 報警前來處理才將其送醫。案經林千乃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陳柏任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林千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曾榮宗 及黃琇輝於偵訊之證述。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及診斷證明書共7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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