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琮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琮文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漢陽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劉成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街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武慶三路往北,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