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沛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沛蓁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中至101年6月28日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9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如後案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罪判決宣告確定,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於97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之99年中至101年6月28日間,復因故意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查,被告所犯後案係於102年9月25日確定,斯時已逾前案上述之緩刑期間,是本件受刑人另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罪所宣告之刑,顯非在緩刑期內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