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羿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羿峰因與告訴人余俊德間有訴訟糾紛,雙方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2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拾玖墨紋身」工作室,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事先購得之紅色油漆1罐,朝上開店面之大門、牆壁、玻璃、地板、木窗潑灑,致使該大門、牆壁、玻璃、地板、木窗污損,而喪失其原有之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羿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14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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